(2015)昌民一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云德与吴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德,吴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674号原告:胡云德,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绍文,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扬,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胡云德与被告吴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云德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做生意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19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还清,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支付1000元违约金。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却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19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1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共6个月,月息按6.22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为: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19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吴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吴扬做生意缺周转资金向原告胡云德借款319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还清,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扬向原告胡云德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未予偿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1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91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承担违约金1000元,该违约金实际就是逾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云德支付借款31900元;二、被告吴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云德支付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胡云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吴扬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 君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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