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1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建廷与简忆(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廷,石军利,简忆(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0797号原告杨建廷,男,1987年3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石军利,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简忆(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莲路13号北京京铁天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铁饭店分公司B506,组织机构代码39736743-2。法定代表人张越飞,经理。原告杨建廷与被告石军利、简忆(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杨建廷、被告石军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杨建廷、被告简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越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建廷起诉称:自2014年12月,杨建廷与简忆公司开始经营箱包业务,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简忆公司共欠箱包款68420元。简忆公司业务主管石军利签署了欠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杨建廷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石军利、简忆公司给付杨建廷款68420元;2.判令石军利、简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军利答辩称:不同意杨建廷的诉讼请求。欠条上的字确实是石军利写的,但石军利不是简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简忆公司答辩称:简忆公司确实委托杨建廷加工过包,但双方一直没有核对账。杨建廷加工的包存在质量问题,简忆公司想要退货,但杨建廷不同意退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简忆公司给杨建廷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款人石军利;今欠杨建廷陆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5年4月26日一次性还清。该欠条的欠款人处有石军利的签字和简忆公司的公章。简忆公司、石军利认可涉诉欠条的真实性。简忆公司认可委托杨建廷加工包的事实,但简忆公司称双方还没有对账,不清楚具体欠杨建廷多少钱。简忆公司主张杨建廷加工的包存在质量问题,包上均未标注厂家地址、产品材质等基本信息。杨建廷主张简忆公司和石军利已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称简忆公司未要求其在包上做标识。简忆公司称石军利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石军利只是2015年春节后在公司帮忙了一段时间,但与杨建廷的业务发生在2015年春节前,石军利对该笔业务不知情,故简忆公司对欠条的金额不予认可。石军利主张其并非简忆公司工作人员,只是与张越飞系朋友。石军利主张其对简忆公司与杨建廷之间的账目不清楚。杨建廷主张石军利出具欠条时张越飞是知情的。杨建廷称张越飞告诉其石军利向简忆公司投资了,石军利可以处理涉诉债务。杨建廷称其多次找石军利和杨建廷要款,并提交了与石军利和张越飞的通话录音。石军利在通话中称“那咱们现在就是就事论事咱们现在也不讲别的,那既然我写了东西然后公司盖了章,我现在什么话也不用说,5月8号你去…。”杨建廷问“现我就是想知道你们公司这个事你能全部负责吗,就是你可以代表张越飞吗?”石军利称“对呀,那我怎么写条在你手里呀。”杨建廷问“我跟你说张晨你请这个管理你到底你们谁说了算啊?”张越飞在录音中称“这事石磊是投钱了我们两个都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建廷提供的欠条、托运单、录音及文字材料,被告简忆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检验报告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军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简忆公司与杨建廷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简忆公司委托杨建廷加工包并支付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杨建廷履行了加工并交付包的义务,简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杨建廷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简忆公司欠款的数额,杨建廷要求简忆公司支付6842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简忆公司、石军利均辩称石军利对涉诉账目不清楚,双方应重新核对账目。但根据杨建廷提交的录音材料,简忆公司的法人表示石军利有权处理涉诉事务,石军利也多次表示还款。简忆公司和石军利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简忆公司辩称杨建廷加工的包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杨建廷认可是简忆公司委托其加工包,其向石军利个人主张涉诉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忆(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建廷款六万八千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杨建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简忆(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五元,由被告简忆(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菲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