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立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振行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立刑初字第2号自诉人:段振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自诉人段振行的自诉状后,认为自诉人提交的自诉状不符合要求,向其出具了一次性书面告知书,限期限内予以补正。自诉人段振行于2015年8月19日提交了补正后的自诉状及证人证言两份。自诉人段振行在自诉状中称:被告人段青山与自诉人段振行系地邻,被告人段青山多次切两家地的边背,并随意殴打自诉人,拿着凶器追逐、拦截、辱骂、诽谤自诉人四次。第一次2013年2月8日用剪枝锯扎,第二次2013年2月20日用铁锹打,第三次2013年10月16日用放羊鞭杆追打自诉人,第四次2015年6月4日在自诉人家门附近打骂自诉人。2012年到2014年6月初被告连续三年用灭草剂故意喷死自诉人130多颗玉米。被告的随意打骂,致使自诉人不敢去地里干活,导致果树和庄稼减产,并且导致自诉人精神受到了严重刺激,得了精神分裂症、精神痴呆症、精神恐吓症,自2013年10月病了六七个月。被告人段青山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罪、精神摧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按侵犯人身权利罪追究被告人段青山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精神赔偿费1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刑事自诉状中应记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及记明证据的名称、来源等,并提交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首先,自诉人段振行自诉状中所称的“精神摧残罪”,我国刑法中无此罪名。自诉人所诉的侵犯人身权利罪系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类罪名,该类犯罪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罪名,自诉人所称系该类犯罪中的哪种罪不明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寻衅滋事罪,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该种犯罪不属于自诉案件范畴。故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自诉人提供的段亚忠、段青超的证言仅证明自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人2015年6月4日第四次打骂他的事实,前三次无相关证据证明,对于造成其精神分裂症、精神痴呆症、精神恐吓症等严重后果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自诉人段振行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段振行提起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泽荣审判员  岳春枝审判员  王卓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园园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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