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简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孙仕华与陈朝辉、周梅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仕华,陈朝辉,周梅莲,杜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简字第76号原告孙仕华,男,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富士康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辛豪明,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辉,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周梅莲,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邵明书、曲艳,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勇军,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仕华与被告陈朝辉、周梅莲、杜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豪明,被告周梅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书、曲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孙仕华撤回对被告杜勇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仕华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朝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朝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9月22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朝辉就上述40000元借款与原告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仍为2个月,至2013年11月22日期满后,被告陈朝辉就上述40000元借款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2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朝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第四条中约定,届满未能返还,被告陈朝辉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被告周梅莲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时与被告陈朝辉系夫妻关系。诉请判令:1、被告陈朝辉与周梅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8日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1920元;支付原告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8日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1920元;支付原告2014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计算明细:1、借款本金40000元。2、2014年2月22日至4月8日利息共计:1920元(2014年2月22日至3月31日的利息:300元×4=1200元;2014年3月22日至4月8日的利息:300元÷30天×4×18天=720元)。3、违约金:1920元×1倍=1920元。上述费用共计43849元。被告周梅莲辩称,一、原告明知被告陈朝辉赌博还借钱给他,借钱时答辩人根本不知情。该款系陈朝辉个人所借,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被告陈朝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次续签合同均系瞒着答辩人周梅莲进行的,是原告和陈朝辉及担保人杜勇军三人私下所为,根本就没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没签字,更不知情。原告知道陈朝辉在赌博还借钱给他。虽然借款期间陈朝辉与答辩人系夫妻关系,但是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朝辉瞒着答辩人偷偷摸摸从事地下赌博活动,答辩人一直蒙在鼓里,直到大量的要债人找答辩人时,答辩人才知道陈朝辉借了大量钱款用于赌博。而且答辩人了解到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陈朝辉要高额利息,原告及其他赌徒一直在算计答辩人的财产。二、答辩人与陈朝辉离婚约定,陈朝辉借原告等人的钱款均系用于赌博的债务,由陈朝辉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为了挽救这个家庭,与女儿一起将多年来积攒的工资收入拿出来帮助陈朝辉还了二十多万元因赌博的借款,但是还有债主不断地上门讨债。答辩人实在无力承担陈朝辉欠下的用于赌博的债务,只好与其离婚。离婚前的2014年2月23日,陈朝辉为答辩人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了以下内容:陈朝辉因赌博在外面借了贷款公司及个人大量钱款,主要有:友信贷款3万元、阳光贷款2万元、誉兴贷款3万元、平安贷款3.7万元、交通信用卡1.7万元,借孙仕华4万元、借孟庆涛2万元以及借河北村鸿哥28万元等,这些借款均系陈朝辉个人借款,且全部用于赌博,与妻子周梅莲和女儿没有任何关系。陈朝辉因赌博欠下的债务也与妻子周梅莲和女儿没有任何关系,全部由陈朝辉进行处理与偿还。妻子周梅莲购买中建悦海和园的房款,系周梅莲个人工资收入、向单位鸿富锦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周梅莲向广州的妹妹借款进行购买,该房产与陈朝辉无关,离婚后该房产归周梅莲所有,由于陈朝辉对家庭造成的伤害,同意离婚。2014年2月7日,陈朝辉又为答辩人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明确了以下内容:陈朝辉因赌博欠下人民币50万元,周梅莲与女儿已经代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欠款陈朝辉自行偿还,与周梅莲及女儿无关,协商脱离关系。基于上述事实,2014年3月12日,答辩人与陈朝辉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陈朝辉欠下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房产、车辆等归答辩人所有。三、陈朝辉因赌博被抓了好几次,现负案在逃,其欠债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后来了解到,陈朝辉因赌博被抓了好几次: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陈朝辉在古现三十里堡附近88台球室赌博,被开发区古现派出所抓获;2014年1月27日左右,陈朝辉在古现三十里堡附近玩老虎机赌博,被开发区胜利边防派出所抓获;2014年3月22日左右,陈朝辉在古现三十里堡附近开老虎机店赌博,被开发区公安局治安稽查大队立案侦查。陈朝辉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现负案在逃。四、原告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又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1)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倍利息年息应为24%。照此规定,1万元本金每个月的4倍利息应为200元。而原告与陈朝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显然超了1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2)原告与陈朝辉的借款合同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与陈朝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高额的利息损失,又约定届时未能返还,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周梅莲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朝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涛与被告陈朝辉原系同事关系,被告陈朝辉与被告周梅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朝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朝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9月22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朝辉就上述40000元借款与原告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仍为2个月,至2013年11月22日期满后,被告陈朝辉就上述40000元借款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2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孙仕华与被告陈朝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并约定期满未能返还,被告陈朝辉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被告陈朝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朝辉与被告周梅莲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朝辉向原告孙仕华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朝辉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周梅莲与被告陈朝辉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周梅莲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梅莲以借款与其无关,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不同意承担,于法无据,被告陈朝辉与被告周梅莲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孙仕华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2月22日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每万元300元的月息支付,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辉、周梅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仕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朝辉、周梅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征云人民 陪 审员 吕桂芬人民 陪 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王丰林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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