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翁妙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翁妙艳,王卫胜,徐斌,王慧敏,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5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宋军。委托代理人:马晓强。委托代理人:黄韬。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妙艳。被告:翁妙艳。被告:王卫胜。被告:徐斌。被告:王慧敏。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被告: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伟明。被告: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伟明。被告:夏伟明。被告:胡美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翁妙艳、王卫胜、徐斌、王慧敏、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韬、马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翁妙艳、王卫胜、徐斌、王慧敏、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翁妙艳、王卫胜、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翁妙艳、王卫胜、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分别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中的1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上述借款。现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结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翁妙艳、王卫胜、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发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上述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上述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41015第009号《贷款合同》;二、由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220694.44元,复息931.60元,合计10221626.0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翁妙艳、王卫胜、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分别对诉讼请求二中的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翁妙艳、王卫胜、徐斌、王慧敏、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贷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给予被告远征工贸公司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借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原件六份,欲证明被告翁妙艳、王卫胜、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分别为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41015第009号《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4、《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件十份,欲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顺丰速运寄件客户存根联及查询单打印件各四份,欲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寄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四封邮件均已被签收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翁妙艳、王卫胜、徐斌、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成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借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季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隔三个月与借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从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首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遇基准利率多次调整的,按调整日最新的基准利率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等情形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卫胜和翁妙艳、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徐斌和王慧敏、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夏伟明和胡美圆、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翁妙艳、王卫胜、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各被告寄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被签收。至今,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翁妙艳、王卫胜、徐斌、王慧敏、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未按约支付其余某,已构成《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分别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寄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及其保证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某,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从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双方约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约定了利率的具体浮动方式,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于2015年3月1日、5月11日、6月28日调整为年利率5.35%、5.1%、4.85%,故本案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应按《贷款合同》第一条(1.4贷款利率)约定进行调整。被告翁妙艳、王卫胜、徐斌、王慧敏、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在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375%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0625%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9.0937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在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11.25%计算,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9.5625%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9.0937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判决之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贷款合同》第一条1.4的约定进行调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翁妙艳、王卫胜、徐斌、王慧敏、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65元,由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翁妙艳、王卫胜、徐斌、王慧敏、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塞特尔机电有限公司、夏伟明、胡美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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