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小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小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博,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小玲。委托代理人陈竹。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小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博与被告孙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天誉苑第21幢1单元2702号房,总房价为60726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21452元,在2013年11月13日前支付303633元,在2014年2月13日前支付18218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121452元,在2013年7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3年8月30日支付了111624元,剩余房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欠不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款364189元,违约金37509.89元(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以3641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收的违约金。被告孙小玲辩称:被告欠原告房款364189元是事实,但目前其家庭遭遇重大变故,希望违约金可以得到减免,且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期给付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了位于丹阳市华南路108号丹阳碧桂园天誉苑楼盘,2013年6月原告取得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天誉苑第21幢27层2702号房。该房屋总价款为607265元,被告必须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121452元;在2013年11月13日前支付303633元;在2014年2月13日前支付18218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仅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121452元,在2013年7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3年8月30日支付了111624元,尚有364189元的房款未付清,并已产生了逾期违约金。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寄信清单、滞纳金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的违约金37509.89元以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以3641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款364189元、违约金37509.89元,合计401698.89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价款之日止,以3641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6元,减半收取3663元,由被告孙小玲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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