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付保生诉刘绪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保生,刘绪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998号原告付保生,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绪刚,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保生诉被告刘绪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开庭审理,原告付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告刘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付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告刘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保生诉称:巩义市站街镇老城砖厂(以下简称老城砖厂)从2002年开始就名为站街老城村委会集体所有,实为原告、被告、崔光建、赵铁山、窦学智、杨占国六人共同入股的企业,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入股款45000元,并按2003年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共六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账目清算意见的约定,在被告经营该厂期间,由被告向其他五个入股人每年按16000元的标准支付红利。被告实际经营的期限从2003年起至2010年,期间被告不但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红利,还独自侵占了老城砖厂的拆迁赔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0年7年间的应得红利共计11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把侵占的老城砖厂的拆迁赔偿款的1/6约20000元归还给原告。被告刘绪刚辩称:原、被告与崔光建、窦学智、赵铁山、杨占国六人于2002年投资成立合伙企业老城砖厂,每人出资45000元,2002年至2003年12月由崔光建负责企业具体事务,被告也在厂里工作,其他合伙人没有参与经营。崔光建经营的二年期间企业亏损,没有给合伙人分红。2004年至2006年8月,该企业由被告负责经营,被告经营期间,只有原告到该厂工作,其他合伙人没有参与经营。被告承诺每年给每位合伙人16000元红利。2006年8月,因巩义市下发文件取缔红砖生产,老城砖厂被拆掉。三年期间每年16000元的红利被告已经支付给各位合伙人。老城砖厂已经不存在,营业执照也被吊销。老城砖厂被拆掉时,就剩下几辆架子车、铁锨和耙子。后来被告又投资购买设备生产蓝砖,没有继续使用老城砖厂的字号,也没有办理生产蓝砖的营业执照,原告又去给别人工作。老城砖厂被关停时政府没有给任何赔偿。被告投资经营的蓝砖厂经营到2009年10月,因巩义市站街镇政府规划高新开发区,要占用蓝砖厂的场地,因此蓝砖厂也被拆除。被告领取的赔偿款55000元是蓝砖厂的赔偿款,2009年至2010年之间赔偿完毕的,该款应该是被告个人所得。2004年至2006年之间的红利被告已经给原告了,2007年至2010年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红利,赔偿款也不应分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10年应得红利共计112000元及拆迁赔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且也经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老城砖厂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崔光建。从2002年起为原告、被告、崔光建、赵铁山、杨占国、窦学智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2002年至2003年12月期间由崔光建负责经营。2003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与其他四位合伙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厂由被告刘绪刚经营,其余五人不参与经营,被告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向其余五人支付现金分红16000元方可取得来年的经营权,期限为三年,三年期满后,若被告不愿意经营,需向股东大会提出申请,再行投标。并约定若开发用地占用砖厂造成停产时,赔款除上交村委所投设备款外,其余部分六人平分。协议签订后,老城砖厂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老城砖厂内工作,其余四人未参与该厂的经营。2006年2月23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下发《巩义市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方案》,对全市的粘土砖瓦窑厂进行治理整顿。2006年8月,被告的经营期限未满,老城砖厂的砖窑等被拆除,不再生产红砖。在被告经营的3年时间内,被告按照约定向除原告以外其余四人每年支付16000元分红,三年每人合计48000元。后被告又投资购买了设备,在原老城砖厂的场地上开始生产蓝砖。2010年,被告经营的蓝砖厂因政府规划被拆除,被告领取了55000元拆迁赔偿款。2011年,老城砖厂因未按规定参加2008年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被告因每年16000元分红的给付及拆迁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称其在被告生产蓝砖期间继续为原告工作,被告经营蓝砖期间也继续使用老城砖厂的营业执照、场地、厂房、宿舍、电路、变压器等,当初拆除老城砖厂的砖窑时赔偿了67000元,拆除蓝砖厂时赔偿了55000元,均由被告领取,设备也被被告卖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红利,被告承诺每年支付原告年薪100000元,也没有全部支付。原告对以上所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以上所说不予认可,称被告经营蓝砖期间并未使用老城砖厂的营业执照,原老城砖厂的厂房、宿舍等都已被拆除,被告生产蓝砖时又重新修建,变压器是集体所有,被告领取的55000元的赔偿款是地上附属物的赔偿,系被告应得,设备也系被告个人购买,与原告无关。被告称原告在2004年至2006年8月期间为其工作,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10000余元,原告应得的三年分红也在其中。对此,原告仅认可收到22843元,但称该款是原告的工资。另查明:原告称其曾在2012年2月通过巩义市站街镇社会法庭向被告讨要分红和拆迁赔偿款,并提交了其个人所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起诉前,2014年底巩义市站街镇社会法庭曾通知被告,说原告向其讨要分红和赔偿款。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经营的蓝砖厂自2010年被拆除后至今已近五年,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被告经营老城砖厂(红砖)期间的红利已经十二年,原告和被告在同一村子,砖厂的拆迁和赔偿原告应当知情。原告在时隔多年之后向被告讨要2004年至2010年的红利及拆迁赔偿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期间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保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付保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蔡金辉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人民陪审员  张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珂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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