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冯太明与王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太明,王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390号原告冯太明,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四川省万源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左瑜,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君,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太明诉被告王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太明及委托代理人左瑜、被告王君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太明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孔雀河西51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10年,时间为2009年至2018年,每年承包费150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交清,除此之外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承包费的2倍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51亩土地整理好交给被告。被告种植到2013年10月将棉花收完后就不管理此承包土地,也不缴纳相应的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按合同履行,被告不理睬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交款10566元、电费5000元、冬翻春耕费1750元、处理棉杆750元、人工费4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520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君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合同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费、冬翻春耕费、处理棉杆费、人工费、违约金等费用,出具相应的证据证实后再说,因原告在2013年10月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自己在种植,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垫付上交土地款10566元,这一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太明与被告王君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甲方:冯太明;乙方:王君,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孔雀河西51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种植10年,即2009年至2018年止,甲方提供现有的抽水设备和房屋,供乙方使用,如有损坏或更换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2009年1月1日以前由本土地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在本承包期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自己全额承担,必须无条件执行国家和农场的规章制度,应上交的所有费用不得拖欠,如因乙方过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不得在甲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改变土地原有现状、用途。3、承包费为每年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其中不包括应上交的所有费用,2009年必须在当年的10月10日交付给甲方承包费,以后每年在当年元月一日前交给甲方的承包费。4、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以上条款,如有违反,过错方必须承担承包费2倍赔偿。甲方:冯太明;乙方:王君,2009年1月22日”。原告冯太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提供普惠农场证明一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4、提供黄树平证明一份;5、提供李龙华收条一张。被告王君未提供书面证据。另查,原告冯太明当庭撤回对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后再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太明向本院申请放弃对电费5000元、冬翻春耕费1750元、处理棉杆750元、人工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2009年1月22日,原告冯太明与被告王君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由于被告王君在承包该土地时应向有关部门缴纳51亩土地租金,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证,现原告冯太明已给被告王君垫付了51亩土地租赁金1056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土地租赁金,双方土对地承包合同及土地亩数都无异议,原告又向本院提供库尔勒市普惠农场证明及收款收据,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太明土地租赁金10566元。二、驳回原告冯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83元,由被告王君负担132.83元,原告冯太明负担4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原告土地租赁金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光军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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