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巫立明与张文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立明,张文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巫立明。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贤。原告巫立明与被告张文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立明的委托代理人臧宏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立明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承建镇江市白莲巷老房屋面平改坡工程,并雇用原告等人做工,2013年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14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结清,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00元。被告张文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汤正兴作为施工班组代表与被告作为施工业主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双方就镇江市白莲巷小区老房平改坡工程签订建筑协议,约定了工人工资和发放方式,其中瓦木工每天报酬为190元,男小工每天报酬110元,女小工每天报酬100元。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中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14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底付清,并在原告的报酬结算单中注明其为欠款人,后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施工协议、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以及结算单客观真实,由此反映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巫立明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睢开明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乐 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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