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于新疆博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北碚区机场路***号自建房,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北京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昌吉市南公园西路昌吉市第八小学对面45路公交车站,看到被害人白某某用小刀损坏其子段连杰的自行车,遂将白某某击倒在地,造成白某某左腿受伤。经鉴定,白某某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段某某当庭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归案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白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昌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性门诊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昌吉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向某、刘某某、白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供述自己伤害被害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可认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可认为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学宝人民陪审员  刘彦杰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珍珍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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