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中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堵X1与何X1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堵X1,何X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堵X1,男,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何X1,女,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泸西县妇幼保健院职工,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何X2,女,1956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文盲,系被告何X1之母。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堵X1诉被告何X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X1、被告何X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堵X1诉称,被告何X1是何X2的养女。1997年7月原告与何X2同居生活时,何X2有12岁的女儿被告何X1,原告有16岁的儿子堵X2。当时被告何X1在泸西建小读六年级,堵X2在逸圃中学读初二。被告何X1小学毕业后读初中,后考入昆明骨伤科学校读中专,又在本校升大专,共在昆明读书7年。堵X2初中毕业后,考入湖南株洲电子工业学校读书三年,毕业后在泸西县氮肥厂工作。原告对两个孩子抚养供读,相处十六年,原告始终把被告何X1当做自己的宝贝亲生女儿抚养培育,供被告上学,帮被告找工作,自始至终尽到不是父亲胜似父亲的责任。目前原告年近七十,年老体弱,完全丧失劳动力,无法维护正常生活。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何X1虽不是我亲生女,但在其年幼时,原告对其尽过供养、抚养、供读义务,已形成抚养关系,其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何X1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100公斤大米、生活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X1辩称,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一直是由母亲抚养,原告没有付过被告的生活费、学费,没有抚养过被告,被告的工作也是母亲帮找的。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与赡养是法定义务,之前被告已经给付过原告养老费4万元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供养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是否应承担赡养义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堵X1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0日何X2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何X2同居,同时对堵X2、何X1抚养、供读。2.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中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何X2与堵X2不成立赡养关系,因何X2与原告同时抚养过堵X2,法院判令堵X2补偿何X2二万元,被告对何X2承担赡养义务。3.果园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1日原告堵X1及何X2与被告何X1签订协议,转让羊坡洞果园给被告。4.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羊坡洞果园经营权和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堵X2补偿2万元是因为被告的母亲有当时付款给堵X2的证据。协议书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母开始闹矛盾,原告等上去果园上在着,被告不懂法律,当时才会有这份协议书。被告何X1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26日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养4万元老金,现双方已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理由再向原告提出请求。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间的有关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分析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X1系何X2的养女。1997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何X1的养母何X2与原告堵X1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被告何X1从建设小学毕业后升初中,初中毕业后考入昆明骨伤科学校读中专,并在该校升读大专。被告何X1大专毕业后,先在昆明打工,后到泸西县妇幼保健院工作。2008年9月1日,被告何X1与原告堵X1及何X2签订《果园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堵X1及何X2将其经营管理的羊坡洞的果园及荒地,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何X1。2012年7月1日,原告堵X1与被告何X1因羊坡洞果园经营管理权发生纠纷。同年7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羊坡洞果园的经营管理权归被告何X1,被告何X1于2012年12月3日前补偿原告堵X1十五万元(包含4万元的养老费、11万元的工资工钱)。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何X1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原告堵X1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1月7日,原告堵X1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并请求被告何X1履行协议相关内容。经泸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何X1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第三项确定由被告何X1支付原告堵X1十五万元(4万元的养老钱、11万元的工资补助),该项内容现已执行完毕。2015年1月21日,何X2向本院起诉,请求堵X3、堵X2、何X1履行赡养义务,要求堵X3、堵X2给付赡养费,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泸中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堵X2补偿何X2二万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堵X1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何X1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100公斤大米、生活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对年老的父母或长辈履行赡养义务。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老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被告既不是原告的子女,也不属于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故被告不属于原告的赡养人范围,彼此间不存在抚养赡养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主张,应依法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抚养被告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因无法律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无赡养义务关系,且在双方果园经营管理权合同纠纷案件中,其已给付原告养老钱4万元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堵X1对被告何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堵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露琼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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