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丽云与陈发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陈丽云,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秀珠,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发寿,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原告陈丽云与被告陈发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约在2011年6月下旬至7月初,被告以经商急需用款为由,通过原告胞弟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几天内即还,所以没有写借条。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兹向陈丽云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每月利息壹分正,借款日期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虽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原告需用款时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81000元整(其中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共计人民币81000元,余息按照月利率1%继续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止)。被告陈发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陈发寿向原告陈丽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注明:“兹向陈丽云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每月利息壹分正”。被告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讼争借款本息。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借条原件以佐证被告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等材料为据,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可予支持,但应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凭证约明了借款利率,此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发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以月利率1%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陈发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雯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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