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段全喜与马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全喜,马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段全喜,男,195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彬,男,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段全喜诉被告马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其服装门店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两个月付息一次,每次付1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后的前十个月尚能依照约定给付利息,但自2014年4月份以后,被告便停止付息,自那日起,原告便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段全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借条,上载:“今借到,段全喜现金贰拾万元正壹年期,138379…,189379…,二个月付壹次壹万元正息2分5息,借款人:马建彬,2013.6.1”。此借条打在马建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马建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彬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段全喜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马建彬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即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共5万元。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彬向原告段全喜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马建彬偿还其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10个月利息,故对利息的计算时间依法应从停止付息日2014年4月1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2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全喜借款20万元。并从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楠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赛 楠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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