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井昌诉代正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昌,代正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张井昌,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生,吉林省德惠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吕常国、罗富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正苍,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文盛,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井昌诉被告代正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常国、罗富梅,被告代正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昌诉称:“原告系经营大米买卖的个体工商户,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在吉林省九台市、德惠市收购大米后,通过铁路发货到昆明给被告,被告接收货物后,以银行转账到原告之子张镇账户的方式支付货款。2013年1月至7月,原被告共发生9笔业务,共计9个车皮,货款总计2747880元。该款于8月17日结清。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共发生7笔业务,共7个车皮,货物合计2118200元。因大米运输途中损失1032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货款合计211304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6车的货款1800740元,尚有一车货款3123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维护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货款312300元,并给付延期付款利息16738元;利息=本金312300元按6%的利率计算×天数(2013年8月8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正苍辩称:本案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市场价格买卖大米;各车收货后的交易价和打款情况我们都有记录,并不存在欠原告方钱的情况,双方所购买的大米,在每车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双方已经就8月17日前交易前的大米已经结清。2014年5月17日我方与原告方在昆明家里又进行了结算40740元,这个时候双方已经了清,然后原告离开昆明,认为已经结清了。原告的计算是错误的,与事实完全不相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井昌与被告代正苍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代正苍多次向原告张井昌购买大米,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的大米由原告张井昌交由铁路部门运输给被告代正苍,运费由被告承担;买卖内容包括大米种类、数量、价格等在内均以口头协商的方式确定,货款的支付亦由双方根据时间节点及上次付款差额协商确定。原告张井昌认为被告代正苍未支付2013年8月8日交易的一笔大米货款312300元,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铁路货运单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井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2300元,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货款的存在、计算方式且当由被告代正苍支付,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每次交易的大米的数量、种类、价格等。市场交易中,不同种类的大米价格差异较大,庭审中,被告虽认可货物均已收到,但同时表示大米种类、价格并非原告单方所称,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有货款31230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张井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张井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井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2.5元,由原告张井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