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石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晓生,南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候某某母亲),女,汉族。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晓生、被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3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共生育四个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四个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各一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候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打原告,并且我们也没有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1日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小孩:候某甲,男;候某乙,女;候某丙,女;候某丁,男,均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开始一段时间内尚可,之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2012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后双方经人调解和好后,被告撤诉。2015年6月12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生育了两儿两女,双方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虽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夫妻间常为日常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如离婚,对原、被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均为不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娇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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