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舟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军、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射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周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之间交流较少,而近期双方联系均是商议离婚的事情。2015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已无法继续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金涵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金某辩称:1、原告的结婚登记时间、小孩的出生时间均属实。2、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婚前缺少了解。3、原被告双方虽然为一些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相关书证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晶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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