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枝兰与岳中生、丁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枝兰,岳中生,丁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李枝兰,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赛亚,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蓉蓉,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中生,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被告丁月霞,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原告李枝兰诉被告岳中生、被告丁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枝兰及委托代理人黄蓉蓉、李赛亚、被告岳中生、被告丁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枝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月霞系母女关系,被告丁月霞与被告岳中生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被告丁月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用于替被告岳中生偿还相关债务。9月26日被告岳中生收到上述款项,并向被告丁月霞出具欠条及其欠款用途。人民币68000元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欠款,欠款用途亦是用于偿还被告岳中生债务,故现原告李枝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李枝兰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岳中生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岳中生没有收过被告丁月霞给的人民币680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收过被告丁月霞给的款项。在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丁月霞明确表示与原告李枝兰没有人民币6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被告丁月霞的母亲,她们相互写的借条不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多次案件已经证实,原告李枝兰和被告丁月霞之间相互勾结,制作假借条,让被告岳中生和被告丁月霞一起还款,本案借条是虚假的,事实上没有发生过。在离婚案件中,被告丁月霞提到被告岳中生写过人民币68000元的欠条,也表示与原告李枝兰没有人民币6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在被告岳中生和被告丁月霞已经离婚,被告丁月霞又写收条给原告李枝兰,让原告李枝兰来起诉被告岳中生,因此该借款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枝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丁月霞辩称:原告李枝兰诉请被告丁月霞予以认可,被告丁月霞和被告岳中生一审离婚判决中第10页倒数第三行,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中第12页已经写明,两被告欠下很多外债,因此原告李枝兰借款给被告丁月霞和被告岳中生用于还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枝兰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枝兰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欠条、收款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丁月霞向原告李枝兰借款偿还债务,原告李枝兰已经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两被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归还。经质证,被告岳中生不认可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认为其与被告丁月霞已经离婚,被告丁月霞写给原告李枝兰的欠条其不知情,与其无关。在离婚案件庭审中,被告丁月霞明确表示过没有欠原告李枝兰人民币68000元。被告丁月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都是其写的,被告岳中生当时欠着外债,多次打电话给其母亲要求借款去还款,因此其母亲将钱打给被告丁月霞替被告岳中生还款,后被告丁月霞写了欠条给原告李枝兰。本院认为,原告李枝兰与书写欠条、收条的被告丁月霞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岳中生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两被告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案件中,被告丁月霞明确表示与原告李枝兰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丁月霞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她们写下的欠条不真实。原告李枝兰和被告丁月霞蓄意捏造假欠条、收条,企图将被告岳中生牵涉其中。离婚案件中两被告已经说了没有其它夫妻债权、债务了,已经一次性了清。离婚时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60000元被告丁月霞当时就提出了,本案人民币68000元借款被告丁月霞当时就没有提出。经质证,原告李枝兰认可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为两被告自认没有债权债务,与已经和原告李枝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联系,本案债务是2012年发生,离婚是2013年的事,可能存在记不起来的情况,不能因为说一句没有就否决其它人借给他们的债务。被告丁月霞同意原告李枝兰的质证意见,认为离婚案件被告岳中生对人民币260000元和人民币68000元的欠条都不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它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二、(2014)昆民二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针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9月26日,被告丁月霞所写欠条的债务关系,法院在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已做了认定,证明欠条无效。三、(2014)西法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丁月霞在离婚庭审中辩称,借款人民币68000元用于偿还绿佳苑小区34栋1单元101号房屋所欠的债务,与原告李枝兰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及被告丁月霞所写的欠条、收条的内容均不相符,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真实发生过。经质证,原告李枝兰认可被告岳中生提交的(二)、(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被告丁月霞主张的是欠购买绿佳苑小区34栋1单元101号房屋所欠的债务,不是说是房贷,这些债务正是被告岳中生向其亲戚借款购买其婚前财产绿佳苑小区34栋1单元101号房屋产生的,可以与原告李枝兰的主张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丁月霞同意原告李枝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岳中生提交的(二)、(三)证据,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它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丁月霞向原告李枝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由于我和岳中生夫妻二人暂时经济困难,所以向母亲李枝兰借款6.8万元,用于偿还岳中生欠他大姐、大哥、堂弟的钱以及岳中生考试所需要的钱,并向母亲保证定能及时还款。”被告丁月霞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同日,被告丁月霞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枝兰借给我和岳中生的6.8万元现金。”被告丁月霞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签名。2012年9月26日,被告岳中生向被告丁月霞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1、还大姐20000元;2、还大哥20000元;3、还堂弟5000元;4、考试13650元。”在房贷处有涂改,写有10000元。并书写有:“为岳中生欠丁月霞”。被告岳中生作为欠款人签名、捺印,被告丁月霞作为借款人签名。其中,被告岳中生作为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丁月霞离婚,在本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492号离婚案件中,丁月霞称:“岳中生在婚前曾向丁月霞借款68000元用于偿还其购买昆明市绿佳苑小区34幢1单元101号房屋所欠的债务,现双方离婚,该笔款项应由岳中生偿还丁月霞。”对此丁月霞提交的证据即本案2012年9月26日被告岳中生出具给被告丁月霞68000元的欠条。丁月霞还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月霞向母亲即本案原告李枝兰借款人民币260000元,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岳中生与丁月霞一致确认,除人民币260000元共同债务,双方没有其它债务了。本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未对260000元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对于丁月霞认为岳中生曾向其借款68000元,判决确认该《欠条》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该时间双方已经结婚,丁月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婚前个人财产偿还上述款项,该《欠条》不能反映于婚前岳中生向丁月霞借款的事实,对丁月霞要求岳中生偿还欠款6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依法判决岳中生与丁月霞离婚,并就孩子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判决。丁月霞不服判决,仅就女儿的抚养问题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丁月霞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7日,原告李枝兰以两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60000元购房,请求本院判令岳中生与丁月霞归还人民币260000元欠款,对其请求原告李枝兰出示《欠条》,欠条未注明时间,欠条上载明:“今欠李枝兰人民币260000元,用于购买云南省禄劝县阳光尚居小区B(组团)区19幢1102号房,由于该房暂时无法转让,现约定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枝兰,岳中生与丁月霞不享有该房所有权。现该房屋的购房合同所写的所有权人为岳中生,若不转让,将来房产证的名字改为李枝兰。若转让该房屋,该欠条作废,转让费由李枝兰全权作主。”被告岳中生与被告丁月霞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本院依法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枝兰与两被告已就人民币260000元欠款、房屋及(2014)西法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即离婚案件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案件均已执行完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被告丁月霞自认向原告李枝兰借款人民币68000元,是否是被告岳中生与被告丁月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岳中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原告李枝兰提交被告丁月霞书写的欠条、收条仅能证明被告丁月霞书写了欠条、收条,被告丁月霞自认向原告李枝兰借款人民币68000元,原告李枝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欠条、收条上的人民币68000元交付给被告丁月霞或被告岳中生;(二)在被告岳中生与被告丁月霞的离婚案件中,被告丁月霞称:“欠条中的项目,都是岳中生为购买昆明市绿佳苑小区34幢1单元101号房屋所欠的债务,丁月霞以其婚前个人财产代岳中生偿还欠条中约定的项目,现双方离婚,该笔人民币68000元应由岳中生偿还丁月霞。”对此被告丁月霞提交的证据,也是本案中2012年9月26日被告岳中生出具给被告丁月霞人民币68000元的欠条。在离婚案件中被告丁月霞认为,欠条中的人民币68000元是其婚前财产,在本案中被告丁月霞又陈述:“欠条中的人民币68000元是其向原告李枝兰所借,”就同一笔款项被告丁月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又自相矛盾;(三)被告丁月霞对欠条中人民币68000元欠款的陈述,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证实岳中生在婚前曾向丁月霞借款人民币68000元,用于偿还岳中生购买昆明市绿佳苑小区34幢1单元101号房屋所欠的债务。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岳中生与丁月霞一致确认,除人民币260000元共同债务,双方没有其它共同债务了。在本案中被告丁月霞未提交新证据推翻其先前陈述,证实欠条中人民币68000元系两被告向原告李枝兰所借,而被告丁月霞在本案中的陈述,被告岳中生并不认可,仅凭被告丁月霞陈述、欠条及自认,不能证实原告李枝兰提交欠条中的人民币68000元,系被告岳中生与被告丁月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月霞在本案中就欠条中人民币68000元重新所作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四)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本案当事人借贷的交易习惯看,被告岳中生与被告丁月霞之前与原告李枝兰的借款纠纷,被告岳中生与被告丁月霞均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而本案原告李枝兰出示的欠条、收条,系被告丁月霞书写,被告岳中生并未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且原告李枝兰也无证据证实已将人民币68000元交付给被告岳中生。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枝兰认为被告丁月霞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系被告岳中生与被告丁月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岳中生与被告丁月霞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中生认为未向原告李枝兰借款,欠条中人民币68000元不是被告岳中生与被告丁月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丁月霞自认收到原告李枝兰借款,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枝兰借款人民币6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枝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李枝兰已预交,由被告丁月霞承担,由被告丁月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枝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王艺霞人民陪审员  金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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