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元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杨元功,男,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宇嘉,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市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143002-X。负责人陈建权,公司总经理。上列原告杨元功与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功因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赔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元功保险金1100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3日,原告杨元功向案外人李学友购买蒙L×××××号桑塔纳轿车。2014年3月14日,原告杨元功以李学友为被保险人、蒙L×××××号桑塔纳轿车为被��险车辆在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交纳保险费1275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1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10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等内容。同日,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向原告杨元功出具保险费发票,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为李学友。2015年2月28日,原告杨元功驾驶被保险车辆(蒙L×××××桑塔纳轿车),在临河区新华街路段,与行人陈占元发生碰撞,致陈占元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杨元功与陈占元的继承人任美荣、张秀英、陈旭、陈昱于2015年3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杨元功赔偿任美荣、张秀英、陈旭、陈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0000元,核减杨元功已给付25000元,即时给付535000元,剩余110000元(交强险)于2015年3月31日前由杨元功先行垫付,逾期不能给付则按220000元支付,并且由吴克光、尹新亮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双方向本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杨元功、任美荣、张秀英、陈旭、陈昱达成的上述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协议签订前原告杨元功已支付赔偿款25000元,后其又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30日支付案外人任美荣、张秀英、陈旭、陈昱赔偿款535000元、110000元。李学友与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元功��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杨元功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杨元功主体适格。原告杨元功已向受害人陈占元的继承人任美荣、张秀英、陈旭、陈昱支付赔偿款670000元,有权要求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索赔,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原告杨元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元功保险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退还原告杨元功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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