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叶遵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美、林金凤,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童建炫,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车文君,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川,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调查,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针对原告就本案工伤认定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工商注册地送达上述复议决定。对于上述复议决定送达的合法性业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可。复议机关在上述复议决定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而根据邮件查询结果,原告于2014年3月5日收到了上述复议决定后,直至2014年3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诉讼中,原告对超期起诉的行为无法提出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来认定上诉人超期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上诉人并没有在被上诉人所认为的时间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首先,叶遵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快递详情单上“叶遵德”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次,上诉人公司有专门负责收件的人员,并且收件都会加盖公司的收件章;再者,根据快递详情上所签的收件时间,上诉人公司正在搬迁,根本没有人员在公司上班;最后,详情单上填写着联系人的电话号码是公司副总的,快递员在没有确认收件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的收件人,甚至是否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没有通过联系电话确认就将快递交件签收,复议机关在可以直接送达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却选择了邮寄送达,最终导致上诉人没有收到复议决定书。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被诉的榕劳险伤(决)字(2013)0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确认了复议决定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因此,按照复议决定书上告知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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