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敏芳与被告潘世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程敏芳。委托代理人程时江。被告潘世兴。原告程敏芳与被告潘世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雷自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江、被告潘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敏芳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离婚。被告潘世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未殴打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1日生育女儿潘诗颖。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后原、被告未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敏芳与被告潘世兴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雷自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超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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