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商南县农商银行与吕学勇、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学勇,孙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农商银行)。住所地:商南县滨河路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姚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书强,男,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汤小虎,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学勇,男。(缺席)被告孙琴,女。系吕学勇之妻。原告商南农商银行与被告吕学勇、孙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同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南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吴书强、汤小虎,被告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学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商南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吕仁鑫、殷宏敏夫妻二人在原告富水支行借款50000元,用途是养猪,利率11.19‰,期限2年,被告吕学勇、孙琴为该笔借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向吕仁鑫、殷宏敏夫妻二人发放借款50000元,因借款人吕仁鑫、殷宏敏目前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的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学勇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孙琴辩称,2011年3月25日,我和吕学勇在富水支行为吕仁鑫、殷宏敏担保借款50000元属实。我们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没有用一分钱,全部由吕仁鑫、殷宏敏夫妻所用,因此,这笔借款应由吕仁鑫、殷宏敏共同偿还。我无钱,也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商南农商银行与吕仁鑫、殷宏敏(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养猪,期限2年(2013年3月25日—2015年3月24日),年利率11.19‰,借款按季结息;又与被告吕学勇、孙琴(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方式:吕学勇、孙琴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商南农商银行如约向吕仁鑫、殷宏敏发放借款50000元,吕仁鑫、殷宏敏二人结息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因吕仁鑫、殷宏敏二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多次派员向担保人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农商银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吕仁鑫、殷宏敏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率及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6日的事实;2、吕学勇、孙琴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3、、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照片,证实吕学勇、孙琴现场办理担保手续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吕学勇、孙琴担保承认书及保证担保合同,证实被告吕学勇、孙琴对该笔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与承诺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商南农商银行与吕仁鑫、殷宏敏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被告吕学勇、孙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借款人吕仁鑫、殷宏敏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吕学勇、孙琴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学勇、孙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商南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19‰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算至案件执行清结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学勇、孙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范进生审 判 员  徐铭雪人民陪审员  汪正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