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辉与韩春生、韩斌魁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辉,韩春生,韩斌魁,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5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斌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汕头路62号。法定代表人:裴连军,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金领花园C会所。负责人:沈建中,董事长。上诉人周辉因与被上诉人韩春生、韩斌魁、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辉于2016年8月29日以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周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周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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