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保定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李某甲,李某乙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