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生与被告毛丽、吕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毛丽,吕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陈生。被告毛丽。被告吕柯。原告陈生与被告毛丽、吕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丽,被告吕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不错。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一再拖延,至今未还,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丽、被告吕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生与被告毛丽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不错。被告毛丽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陈生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陈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人:毛丽(捺指印)2014.6.17”。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毛丽催促其还款,被告毛丽拖欠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丽偿还借款70000元。另查,被告毛丽、吕柯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已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被告毛丽向原告陈生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还约定了二个月的借款使用期限。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丽偿还7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丽、吕柯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离婚,上述以被告毛丽名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毛丽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毛丽,吕柯共同支付原告陈生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划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毛丽、被告吕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明审 判 员  魏妍冰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航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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