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羽富与孔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羽富,孔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刘羽富,男,现住巴林右���。被告孔德华,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羽富诉被告孔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羽富诉称,被告孔德华于2011年2月8日在本店装修并欠下货款93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374元及利息8497元,合计178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被告孔德华从原告刘羽富的装饰材料店购买装饰材料,拖欠货款9374元,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材料销售清单四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装饰材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497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羽富货款9374元。二、驳回原告刘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刘羽富承担98元,由被告孔德华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牧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木其尔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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