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魏宜红与王爱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东台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因失误将本应支付给王爱民的37800元货款错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3780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因失误将本应支付给案外人王爱民的37800元货款错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3780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步琦和证人王爱民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网银客户排序表和银行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基于原告错汇的失误取得原告本应汇给案外人王爱民的37800元货款后经原告追讨拒不返还,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魏某不当得利货款37800元。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货款378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74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葛 超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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