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545 朴云秋与大庆市大同区红旗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云秋,大庆市大同区红旗林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545号原告朴云秋。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旗林场,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法定代表人徐显军,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党渊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云秋诉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旗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云秋,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旗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党渊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云秋诉称,2007年3月20日我响应红旗林场党委号召,种植五栋大棚葡萄,每栋用苗550株,每株8元。2007年共种植苗木2750株,每株8元,总计22000元。运费加人工费共计2600元,葡萄专用肥用了5600元,合计30200元。因被告方没能兑现供电而导致没水灌溉,导致葡萄苗全部旱死。2008年重新种植葡萄8栋大棚、二栋温室共计用苗5800株,每株8元,总计46400元。运费加人工费3000多元。因被告方没能兑现通电,导致两年苗木全部死亡,经济价值损失12000元左右。2007年被告承诺大棚周边30年以上大树全部伐掉,到2009年秋伐了一半就停了,只有我大棚边的大树没伐,我多次向被告反应都没有解决。直到2016年4月通过大同区领导过问此事,才把我大棚边的200多株大树伐掉。在每年1-4月份育苗期间因为大树遮光每天早上10点钟以后才有光线,严重影响苗木和蔬菜的生长。这七年间大树遮光使我三栋大棚一栋温室经济损失达4-5万元。根据2007年3月20日林场党委会关于棚室种植合同中承诺,每家种植户给打一口对口抽水井,至今2016年5月份没有兑现。现诉至法院要求红旗林场赔偿经济损失费用123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党渊弢辩称,依据双方合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提供电力的义务,况且电力合同属于电业局的专属合同,任何电力的供应必须经过统一的规划及批准,被告作为一家企业,无权也不可能要求电力部门提供电力。被告的棚室周围有机井,原告没有电力也可以用机井的水进行浇灌。况且被告出于对原告的考虑,曾经在2007年给原告自行打井的补贴500元。并且原告在2007年12月5日也收到了该笔自行打井补贴款,所以原告所述苗木旱死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所述大树影响蔬菜生长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没有被告承担伐树的义务。原告诉称该周边的树木已经生长30年以上更是不允许砍伐的。原告诉称苗木旱死及影响蔬菜生长给原告造成损失,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损失鉴定,而且苗木及蔬菜的种植不仅有水光的因素而且还有种子的质量,种植的疏密、种植以及管理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所以其损失不能确定。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朴云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棚室种植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未给原告提供电力、铺设道路。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依据。证据的乙方为承包户不是指的特定原告,并且合同书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和签章,也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要件。即该合同书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二、棚室承包建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署合同原告种植葡萄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合同没有任何条款约定被告有为原告提供电、水、路的义务。况且依据本合同原告擅自改变棚室的用途,改种其他蔬菜属于原告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棚室内打井补贴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可自行打井,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提供500元的补贴。原告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朴云秋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红旗林场于2007年8月2日签订棚室承包建设合同书(建设棚室5栋)。合同规定了承包期限是20年即自2007年起至2027年12月末止。2007年8月3日签订棚室承包建设合同书(建设温室2栋)。合同规定了承包期限是20年即自2008年起至2028年12月末止。并确定了棚室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2月2日经双方商议,签订了棚室承包建设合同书(温室1栋,大棚4栋),棚室承包期为30年即2008年起至2038年12月未止。后又于2016年3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合同规定被告同意将原告于2007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棚室(2栋温室)承包建设合同条款中承包截止日期由2028年12月未延长到2038年12月末,承包费标准不变,收取承包费年限延长到2038年12月末,其他条款不变。原告按照协议规定承包棚室数量及位置、面积自主经营,栽种葡萄等作物。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口头承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云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应收1390元,由原告朴云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立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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