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焦广顺、赵金英等与王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焦广顺。原告:赵金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明。委托代理人:李文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广顺、赵金英诉被告王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广顺、赵金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被告王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广顺、赵金英诉称:2015年4月21日11时15分许,王金明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都华庭”小区门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赵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焦广顺)相撞,致赵金英、焦广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金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焦广顺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1393元。被告王金明辩称: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王金明发生碰撞认定错误,被告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只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该事故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应按照民法通则或者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处理。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是什么?2、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393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2、冀州市医院收费收据4张、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案记录两份、用药明细两份。证实二原告伤情及用药花费情况。3、冀州市冀州镇焦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与焦世胜系父子、母子关系。4、石家庄高新区科益模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5、石家庄市东方模具磨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6、冀州市冀州镇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折三张。证实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套。费用800元。被告王金明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监控视频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并用以证实二原告的伤系自己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并非与被告发生碰撞所造成的。被告王金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正确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系原告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所造成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中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无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单位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明且对人民教师如果单位没有扣工资的情况下不应产生护理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二原告提供的系2013年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系被告单方采集,且事后提交交警部门后也没有采信,所以无法确定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就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结合实际情况所出具的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在复核期间没有行使权利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医疗部门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就治疗情况的汇总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此对该证据2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被告提出了异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机的证据链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5、6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二原告的居住地点及就医地点应以200元为宜。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能说明视频录像的真实性且交警部门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也未采纳仅凭该证据不能有效的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故此该证据系单一证据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1时15分许,王金明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都华庭”小区门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赵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焦广顺)相撞,致赵金英、焦广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金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焦广顺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3713.06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93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害系被告王金明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护理费22680元数额过高,结合二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87.79元乘以原告要求的护理天数54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标准)乘以2应为9481.3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根据二原告的居住地点及就医地点应以200元为宜。以上二原告总损失共计25794.38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系主要责任故此应按照70%即18056.07元由被告王金明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56.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郑晓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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