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军诉王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军,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432-1号申请执行人:常军,男,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被执行人:王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三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军的存款、收入102532.96元(其中本金101116.22元;执行费1416.74元);二、被执行人王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裴郁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川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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