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宋某,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农历4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于200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及家庭子女情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袁寨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农历4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在××××年××月××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已满十五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进行调解且原告主张婚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故对原告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红代理审判员  韩金辰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小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我国对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予以认可,但并不意味着该事实婚同姻并不等同于合法婚姻。如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则可以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判决不准离婚,而对于事实婚姻关系则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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