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王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立江与姜丕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王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立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智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丕年,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寿刚,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江诉被告姜丕年返还订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光、被告姜丕年的委托代理人徐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江诉称:2012年冬天,被告虚假宣传本村盛产钠长石,误导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其交纳了20000元订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取样到权威机构化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同时,原告得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国土资源职能部门许可,被告个人无权决定。故原告没有进场作业,并多次向被告索要订金,遭到推脱与拒绝。现要求被告返还订金20000元。被告姜丕年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签名“姜丕年”三字,不是被告所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江起诉被告姜丕年返还订金2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有姜丕年签名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甲方五甲村委会收到乙方陈立江订金:贰万元整,即日起允许乙方在甲方指定矿区作业,约定如下:一、允许乙方试采三个月,施工后5月1日之前付给甲方10万元整。二、期间乙方违规操作订金不退。三、外界及官方干扰,甲方挺扶不利,或甲方条件造成不能开采订金原数退回。甲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姜丕年。2013年1月28日”。同时提供了证人于某的书证一份,内容为:“证明,2012年冬,观水里夼村主任张辰立和五甲村主任姜丕年联手误导宣传推销其属(钠长石)矿区,我受其蛊惑,便引导陈立江于2013年1月28日在姜主任家达成共识。一、允许陈立江试采三个月,五一前交10万元。二、当时姜主任提出合同等等签,先干些。三、预付订金贰万,陈立江直接交给姜主任,当时在场人,我、姜主任、陈立江,无其他人。特此讲明。证明人:于某。2014年8月19日”。经法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不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亦未收到原告订金20000元,申请司法鉴定;对证人于某的证言,以其未到庭质证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姜丕年”三字进行鉴定,结论为“姜丕年”三字,不是姜丕年本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缺少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主要证据是有被告姜丕年签名的收条,但该收条甲方当事人签名处“姜丕年”三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是姜丕年本人所写,故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订金2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证人于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军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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