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代某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委托代理人马国胜,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委托代理人马甲,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步昌乡。系被告马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马乙,男,现年40岁,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系被告马某某之兄。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国胜、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因在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他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马某某从他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所借款本金5万元(马某某抵押车辆评估17000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标准是月息2.0%,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是约定的是月息5分。他用猎豹车一辆、及服装店做为抵押。服装店他已经私自处理。现在他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待他服刑完毕后再��被告刘某某偿还。他的猎豹车已经扣除17000元,应50000元减去17000元后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马某某借款属实,他提供担保亦属实,但当初约定他担保仅是对担保物以外的借款承担责任;但是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代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马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车辆评估报告,证明抵押车辆评估价格为17206元。被告马某某对原告代某某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属实,借款也属实;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现在评估的价值没有异议,应当按借款抵押之时车辆价格扣除而不是现在的价值;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1)��借条在证明被告马某某借原告五万元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在到期不还时,自愿将车辆及服装店无条件变卖来偿还债务,被告马某某用自己的车辆及服装店为原告该笔债权提供两个物保。(2)、被告刘某某是在被告马某某提供了两个物保后才为原告提供了担保。(3)、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则被告刘某某不存在担保利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车辆评估价格基准日应为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3月3日。二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被告申请对2014年3月3日的时间为基准来鉴定车辆的价值,鉴定机构无法做出,故应当参考原告所做出的该份鉴定结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马某某为了周转需要从原告代某某处借款5万元,��为代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代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周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我自愿将陕AFY7**猎豹车和服装店无条件变卖来偿还债务。借款人:马某某,2013.12.2,担保人:刘某某。”当日被告马某某将陕AFY7**猎豹车交由原告代某某保管至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本息。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荔价认证字(2015)004号关于猎豹陕AFY7**车辆的价格认证意见书,该车的价格为17206元。2015年2月13日大荔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大民初字第019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某某陕EHL2**号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贷关系中,既有物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如何承担先后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物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案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债权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价值为17206元。虽被告对该价格评估提出异议,但无法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某某对剩余借款本金32794元及利息承担担保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马某某还用其经营的服装店提供物保。但经本院核实,马某某已将服装店自行处置���被告刘某某未对担保物尽到监管作用,故应承担责任。原、被告现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能查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所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造成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要求被告刘某某对剩余借款本金32794元及利息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其中的32794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娟莉审判员  杨 冬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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