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爱萍与汤世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3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兴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初感情一般。自2015年3月起,彼此因原告发现被告隐瞒生理疾病史发生矛盾,致感情日趋破裂。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求离婚。被告汤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隐瞒生理疾病史,夫妻感情亦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13日订婚,次年2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两人婚初感情一般。自2015年3月起,彼此因被告患生理疾病及原告怀疑其隐瞒病史等发生矛盾,致关系日渐疏远。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并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虽竭力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被告隐瞒病史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就本案本院曾力图调解,但因原、被告意见相左而致调解不成。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而结合,故彼此间存续的乃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虽竭力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其本次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葛 超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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