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之父)。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增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王增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2015年2月4日我们在清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协议达成后,我们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5年3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二被告来我家。被告王增申以带孩子出去玩为由,将孩子带回他家,我给他打电话时说:“如果住两天就住两天吧。”王增申回话说“不是住两天,我们要争孩子的抚养权。”鉴于二被告要争孩子的抚养权,而不将孩子送回或让我接回的事实,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要求抚养孩子的权利。被告王某甲、被告王增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2015年2月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在清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规定:结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年××月××日出生,叫王某丙,由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在不影响孩子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女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阻拦。(女方先提出离婚,并且男方也同意离婚)。2014年3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二被告去原告家看望男孩,被告王增申将孩子带回自己家,原告经电话询问被告王增申,得知二被告要争孩子的抚养权。原告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书,要求二被告将孩子交原告抚养。二被告拒绝将孩子交回,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协议离婚时,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不妥,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该男孩交由自己抚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被告王增申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男孩王某丙交由原告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聪聪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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