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峰明与贾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陈峰明。被告贾卫华,经营地丹阳市南门菜市场海华酱菜调味批发部(开泰苑*幢KD46)。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峰明与被告贾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明、被告贾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明诉称:原告分两次送酱菜给被告,被告写下欠条、收条,并说不会少原告的钱。结账时,被告却不肯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80元,按照年利率30%支付2005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卫华辩称:收条不是被告写的,不予认可。欠条确实是被告写的,但原告是供货方,应当保证质量,并正常供货,如不正常供货,该款就清,且欠条已失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供应酱菜给被告。2006年8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言明暂欠540元。之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款,其未予付款而引起民事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5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04年9月11日收条上载明的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系被告出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去年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卫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峰明货款540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原告已预付25元,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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