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季前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季前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负责人吴曙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建祥,该行员工。被告季前贯,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下称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季前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汇支行委托代理人成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前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因透支积欠原告本金29993.4元、利息2875.27元、滞纳金1650.5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前贯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3.4元,截止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2875.27元、滞纳金1650.5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季前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季前贯于2011年3月10日向农行中汇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在申请表的申领人签署文件栏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农行中汇支行经审查,向其发放了卡号为0005***1的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被告季前贯在使用过程中,透支消费,至2014年12月13日,共透支积欠农行中汇支行本金29993.4元、利息2875.27元、滞纳金1650.55元。农行中汇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季前贯签名确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账户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季前贯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已确认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在用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使用金穗贷记卡的权利,及时偿还透支款。但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季前贯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前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3.4元,截止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2875.27元、滞纳金1650.55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季前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