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刘喜雨、陈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刘喜雨,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430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71号。负责人贺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岳翼,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兰,公司员工。被告刘喜雨。被告陈玉琴。被告王三和。被告黄万义。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扬州农商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刘喜雨、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翼、马云兰及被告刘喜雨、黄万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翼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陈玉琴、王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农商行城北支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喜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用途为饭店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刘喜雨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刘喜雨自2015年2月21日起欠付利息,被告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刘喜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喜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为84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的150%计算);2、被告刘喜雨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800元;3、被告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对被告刘喜雨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喜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为被告刘喜雨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四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关于送达地址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分别指定送达地址;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喜雨发放了借款;4、《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喜雨在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欠息840元;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计算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800元。被告刘喜雨辩称: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异议,但因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时,原告出示的是空白合同,对合同中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并不清楚,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借款人与银行存在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刘喜雨提供了下列证据:记录录音、录像的光盘(含两份对话内容文字整理稿)、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马云兰曾收受被告刘喜雨赠送的财物,原告明知被告刘喜雨信用记录不良仍向被告刘喜雨发放借款。被告黄万义辩称:其受刘喜雨请求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时,原告出示的是空白合同,且银行并未向其告知刘喜雨信用不良,其在对借款人实际还款能力不知情及并不了解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罚息等具体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捺印,不应对刘喜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玉琴、王三和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扬州农商行城北支行与借款人刘喜雨及担保人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及利率”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第二条“贷款利息计算”中约定: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合同第九条“借款担保”中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壹佰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合同第十一条“费用的承担”中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事项中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每笔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担保人。合同第十七条“特别声明”中约定: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法律含义认识一致。以上合同条款中涉及的借款本金数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起止时间、借款固定月利率、借款担保方式均系手写字迹。2014年11月7日,扬州农商行城北支行向刘喜雨发放借款,刘喜雨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到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10.8%。刘喜雨自欠息起算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应向扬州农商行城北支行支付的利息为840元。2014年11月7日,刘喜雨、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均与扬州农商行城北支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协议双方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项下关于送达地址事宜补充约定如下:基于《合同》的事由,甲方以及任何法院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政府部门、公正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等下发或出具的每一项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任何通知、申请、诉状、裁定、判决、裁决、公正文书、决定、核准、批复等诉讼文书、文件,均应以书面形式由专人递送或挂号邮寄方式送达至本协议第二条指定地址;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指定地址为《合同》项下任何涉及事项的唯一有效地址,文件和文书按本协议约定方式有效送达指定地址后,即视为被送达方收到该等文件和文书。被送达人不得另行主张公告送达、公证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并就送达事宜放弃其他任何异议、抗辩。本院已按照各被告在该《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在本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预留的地址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另查明,扬州农商行城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8800元的律师费,该律师费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喜雨是否应当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2、本案担保人是否应当对被告刘喜雨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刘喜雨以其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不清楚利息计算标准、罚息约定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罚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喜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被告刘喜雨除提出抗辩意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该份合同手写内容系空白未填,原告亦对刘喜雨的此节陈述予以否认,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刘喜雨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中的手写内容不清楚,进而无法知晓罚息的计算标准。第二,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中打印内容即“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构成了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手写内容的补充和确认,即使被告刘喜雨的确在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该份合同手写内容系空白未填,被告刘喜雨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即已表明了其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月利率”等手写内容的知晓与认可。而且,被告刘喜雨在对《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对利率约定清楚,其自合同签订后向原告结息的行为也已表明其清楚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自愿履行。因此,被告刘喜雨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打印内容)的约定亦应知晓罚息的计算标准。综上所述,被告刘喜雨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喜雨应当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刘喜雨抗辩称原告及其本人均未向担保人如实告知其信用记录不良,其与原告构成了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各担保人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喜雨提供一段录音、一段录像及《个人信用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个人信用报告》出处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报告说明部分亦载明“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该份报告对支持被告刘喜雨的抗辩意见无证明力;针对录音、录像证据,本院认为,即使两份证据中录制的图像、声音源自马云兰和被告刘喜雨、马云兰确曾收受刘喜雨赠送的财物,根据该两份影音资料不能证明刘喜雨取得本案借款前信用记录已为不良、原告和被告刘喜雨是否存在向保证人不实陈述刘喜雨信用情况的情形。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喜雨之间存在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本院对被告刘喜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黄万义表示虽然对被告刘喜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也看过合同内容,但其抗辩认为不应对刘喜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一是其在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并非自愿,且被告刘喜雨、原告均未如实告知被告刘喜雨的真实信用情况,导致其在对借款人债务履行能力并未全面了解的情况下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理由二是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其直接在原告提供的手写内容尚未填写的空白合同上签名、捺印,对合同约定并不清楚。针对被告黄万义的第一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黄万义在被告刘喜雨多次请求下碍于情面为被告刘喜雨提供保证担保并不能证明其担保行为非出于自愿。被告黄万义虽抗辩称原告、被告刘喜雨均未如实告知刘喜雨信用记录不良,却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依照常理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保证人应当主动了解借款人经营情况、偿债能力,这是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担保前应尽的注意义务,贷款人不负担必须向保证人告知借款人信用情况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亦未负担相关合同约定义务。针对被告黄万义提出的第二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黄万义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该份合同系手写内容空白未填、被告黄万义对合同约定内容并不清楚,而且被告黄万义答辩中自述曾看过合同内容,依据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等打印条款,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黄万义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必要地了解。而且,在未发生保证人因受到欺诈、胁迫而提供违背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保证担保的情况下,若保证人的确未对主债务、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作全面了解即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应视为是对缔约中知情权的自动放弃,理应自担风险,该情形亦不构成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黄万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喜雨、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喜雨发放借款后,被告刘喜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提前收回被告刘喜雨的尚欠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刘喜雨支付尚欠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案借款到期日应为2015年10月15日,罚息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被告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自愿为被告刘喜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对被告刘喜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玉琴、王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84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的150%计算);二、被告刘喜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律师费8800元;三、被告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对被告刘喜雨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喜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4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516元,由被告刘喜雨、陈玉琴、王三和、黄万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谷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靖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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