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军诉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王军,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被告刘建军,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原告王军诉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蔚银锁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两万元,约定利率为2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利息付至2012年8月13日止,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两万元及利息一万七千五百元。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王军借款两万元,约定利率为25‰,利息付至2012年8月13日止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王军借款两万元,约定利率25‰,利息付至2012年8月1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军向原告王军借款两万元,有被告刘建军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为证,该借条真实有效,被告刘建军应偿还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率为25‰,应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偿还原告王军借款两万元及利息一万四千元,共计三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蔚银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洲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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