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侯某某,男,。被告:马某某,女,,系某某木门咸阳专卖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马某某之夫。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系某某木门咸阳专卖店业主。2014年11月6日,原告侯某某购买被告马某某型号为B-02的某某木门及门窗套,价款为20000元。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木门送至原告房屋并进行了安装。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木门及门窗套并非合同约定中的质量,存在色差、样品门窗套与实际安装的外观形状不一样、次卧门右下角破损、门锁装反、门板不实等问题。经过多次调解、协商,被告借故推诿,经渭城区民院工商所调解无果。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定的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0000元。3、请求被告赔偿因欺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4、被告拆除所装型号为B-02的某某木门及门窗套。5、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侯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定货单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某某木门及门窗套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木门四套、门窗套四套,合同价款20000元,已经付清的事实。二,照片21张。欲证明原告购买木门及门窗套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木门窗》GB/T29498-2013国家标准。欲证明原告购买木门及门窗套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被告马某某辩称:1、木门及门窗套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有生产厂家、商标、产品合格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色差。2、木门及门窗套是按照原告家尺寸定制的,不存在样品不一致的情况。3、次卧门右下角有瑕疵,可以处理。4、门锁没有装反,商标也没有贴反,木门没有反正。5、按样品订货,木门不实没有标准。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被告马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一,某某木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木门生产厂家公司具备资质的情况。二,中国绿色材料标志授权使用证书。欲证明某某木门是符合质量环保要求的产品。三,检验报告四份,欲证明被告出售安装的木门及门窗套质量合格,无色差。四,某某木门产品订单及加工明细表3张。欲证明原告购买的木门既门窗套不是同一批生产加工的产品。原告侯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被告马某某对原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照片根本反映不出来有色差的事实,但被告承认次卧门右下角有瑕疵,但能够修复,不能证明木门质量不合格。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且符合木门行业加工定做行业惯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本院认为不能反映出木门存在色差的事实,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侯某某购买被告马某某型号为B-02的某某木门及门窗套,价款为19400元,门窗套另加700元。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木门及门窗套送至原告房屋,并进行了安装。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就木门及门窗套并非合同约定中的质量,存在色差、样品门窗套与实际安装的外观形状不一样、次卧门右下角破损、门锁装反、门板不实等问题产生纠纷,经渭城区民院工商所调解无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退款退货,被告拒不同意,遂成诉讼。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明确告知原告侯某某是否申请鉴定,并对鉴定程序、费用支付时间释明,但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定的木门既门窗套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定《商品定货单》后,被告马某某按合同约定进行定做加工、送货并安装,原告亦进行验收,虽有瑕疵,但不构成质量不合格,故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对原告侯某某解除与被告马某某签定的木门及门窗套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货款21000元,不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倍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因诉讼产生其他费用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定的木门及门窗套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为原告侯某某次卧门右下角瑕疵进行修复。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侯某某、被告马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锋代理审判员  杨 璇人民陪审员  李善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敏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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