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7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国华���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792-1号移交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杨国华,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身份证号码:×××3817。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国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国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要求追缴杨国华罚金30000元,上缴国库。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79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国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经向金融、房地产、车辆管理等职能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792-1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杨国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经向金融、房地产、车辆管理等职能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应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792号案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杨国华有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立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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