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孟令军与胡益文、邓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军,胡益文,邓宝刚,王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孟令军。委托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天瑜。被告:胡益文。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宝刚。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欢。委托代理人:胡益文,与王欢系夫妻关系。原告孟令军与被告胡益文、邓宝刚、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志、范天瑜、被告邓宝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胡益文(暨被告王欢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军诉称,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胡益文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313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14日,被告胡益文书写《债权债务说明》,明确在2013年6月前还清全部欠款313万元整。2013年3月16日,被告邓宝刚为被告胡益文所借欠款担保并书写《还款担保协议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起诉前被告共偿还了102.3万元,尚欠210.7万元。原告孟令军起诉要求:1.判令胡益文、王欢支付原告欠款210.7万元;2.判令邓宝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胡益文、王欢、邓宝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013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5.判令被告胡益文给付原告购车款11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孟令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债权债务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益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还款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邓宝刚自愿对全部借款31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被告王欢出具的债务保证及抵押协议,证明王欢同意以名下德玉馨苑5-2-802房产做为抵押;证据四、邓宝刚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邓宝刚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唐山银行卡明细账单二页、郭某及孙久云结婚证,证明证人郭某在妻子孙久云的账户上取款借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六、农行明细对账单二页,证明证人查某现金借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凭证,证明被告胡益文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将7万元打到戴俊龙账上的事实;证据八、启功书法一幅,证明胡益文以该字画作为抵押;证据九、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其开车拉着孟令军的妻子范天瑜、王欢一起去过迁安华丰造纸厂找过邓宝刚索要欠款及王欢把邓宝刚写的承诺书给了范天瑜。被告胡益文辩称:原告孟令军此诉为恶意诉讼,其提供给法院的债权债务说明及还款担保协议书内容虚假不真实,其与原告均认可的借款135万元己经还清,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胡益文与原告孟令军2009年6月共同出资办理业务,从开滦呂家坨��住迁安华丰造纸厂发煤矸石,共盈利40万元。因货款没有结请,没有分红给被答辩人孟令军。在给迁安华丰造纸厂发煤矸石期间,在征得孟令军同意的情况下,我多次用孟令军我俩的钱借给迁安华丰造纸厂总经理邓宝刚。期间也还过孟令军部分钱款。但我们在借给邓宝刚钱时没有约定利息标准。于是孟令军与我做了一个假的“债权债务说明”,总款313万元,骗邓宝刚做担保,让邓宝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邓宝刚在华丰造纸厂的一个工程项目挣钱,如果不行再要钱,到时我们二人平分。2013年3月14日,邓宝刚、孟令军和我在还款担保协议书上分别签字,但时间写为2013年3月16日。我与孟令军我俩的经济往来,到2013年3月份,包括孟令军应分得的盈利和对其借款,我们均认可135万元,在2013年9月份之前,我就把135万元还给了孟令军,利息因没有约定,我也���有支付。这一点有孟令军妻子范天瑜到二连浩特找我要高利贷利息时谈话录音作证。2013年9月份之后,迁安华丰造纸厂的项目因资金未到位没有启动,孟令军以这个借条为由,对我及我的家人多次进行威胁恐吓殴打,要我还钱。2014年11月,孟令军和其妻子到二连浩特找我要钱,我特意做了录音以明真相。故本案《债权债务说明》、《还款担保协议书》的效力应审慎认证,而且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被答辩人孟令军还应当就己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怎样履行的“提供借款”、借款的方式和借款过程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孟令军及其妻范天喻在二连浩特找我要钱的录音证据更具客观性,如其否认可针对性作测谎鉴定。为支持其意见,被告胡益文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证据二、迁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华丰纸业有限公司林浆一体化项目及老厂区搬迁开发项目的批复;证据三、迁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迁安市城乡规化区内企业改变土地用途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据四、迁安市城市规化区内企业改变土地用途实施意见;证据五、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迁安市华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9.6万吨杨木化机浆及8万吨轻量涂布纸的复函;证据一至五的证明目的:迁安市华丰造纸厂投资改造项目总投资近7个亿。证据六、录音光盘一份,(胡益文、孟令军、小郭、范天瑜谈话),证明胡益文借孟令军135万元己还清,现在所欠的是没有约定的利息。被告邓宝刚辩称,1.原告孟令军与被告胡益文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三方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虚假,目的为了骗取建设项目,该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邓宝刚即使有担保责任也超过了法��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邓宝刚未提交证据。王欢代理人辩称:王欢不知道孟令军与胡益文的借贷关系。2013年的8月13日,在其被欺骗的情况下以房主身份签订协议。被告王欢未提交证据。被告胡益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债权债务说明是胡益文写的,但是内容不真实,当初写债权债务说明是为了让邓宝刚提供担保,从而他们来骗取邓宝刚的钱或者从邓宝刚企业里做工程,孟令军没有真实的付款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因此债权债务说明不能说明孟令军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只有孟令军在履行了出借义务以后,本债权债务协议书才能生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孟令军与胡益文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行为,所以邓宝刚的担保也没有实际意义,本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是王欢被原告欺骗所写。对证据四认为不清楚。对证据五、六所有的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取现证明与本案无关。因为取出的现金的去向有多种可能性,孙久云不认识。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原告从我这要去的。被告邓宝刚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是孟令军与胡益文恶意串通,为了欺骗邓宝刚出具的假材料,该说明书罗列了很多次借款,数额达三百多万元,但没有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胡益文的现金收款条,没有上述佐证该说明书明显属虚假。对证据二有异议,该担保书是基于原告证据一签订的,主债务不存在,担保也就不生效,更何况早已超出了法定担保期限,对邓宝刚已没有任何约束力。对证据三是对证据二担保内容的变更和否定,如果有抵押或变更还款日期,担保就应做相应的调整或失效。邓宝刚同意胡益文关于欺诈、胁迫的意见。对证据四(是原告当庭提交)无法印证其真伪不能肯定是邓宝刚本人书写,此外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一个字提到本案原告的姓名。关于证据五、六、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为持卡人是孙久云、张众明不是本案原告,他俩取款与本案原、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五中的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转款7万元是发生在戴俊龙与孟令军之间,与原、被告无关联性。原告提供五张银行明细单共有取现记录,数额总计八十多万元,远远不够原告主张的三百多万元,更何况是取现记录,不能认定为全部支出后交付给了胡益文。对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胡益文对原告孟令军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孟令军对被告胡益文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至五证据没看见过也��听说过,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无关联,只能证明被告胡益文与被告邓宝刚合伙经营项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还能证明被告以此证据向原告套取现金的事实。对证据六有异议。因为录音中的当事人,原、被告均到庭,该录音中能够证明的事实就是胡益文认可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胡益文在录音中认可了135万元已经还清,也就是说认可了135万元的借款。在录音中被告也认可了王欢和原告向邓宝刚出具保证书的事实。对方律师提取的范天瑜的两句话,前后文一起来看,是一句质问重复话,没有意思表述。被告邓宝刚对被告胡益文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有异议,证明华丰造纸厂有改造项目,原、被告是基于这个项目设定的假借款,关于录音能够证实原、被告真实的借款数目只有135万元,据此应认定借款总额为135万元。被告王欢对胡益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孟令军与被告胡益文签订《债权债务说明》一份,就之前原告孟令军分别于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2012年8月至2012年年底、2013年初、向被告胡益文出借1300000元、730000元、780000元、360000元、130000元,被告胡益文分别于2011年底、2012年5月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150000元进行核对确认。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3130000元,在2013年6月前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并约定“为保证胡益文及时还款,胡益文将提供抵押或担保,具体事宜另行签订”。2013年3月16日,原告孟令军、被告邓宝刚与被告邓宝刚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邓宝刚自愿为胡益文3130000元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约定到期借款人胡益文无偿还���力时,贷款人孟令军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欢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果五日内被告胡益文没有归还原告孟令军1500000元人民币,被告王欢将出售德玉馨苑5-2-802房屋,归还原告孟令军500000元整。2013年7月31日,邓宝刚出具承诺书承诺“近日如合作公司将投资款转入我华丰纸业账户后,我马上将我本人可自由支配部分的款转给胡益文或王欢(数额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用于偿还胡益文以前所欠个人的部分借款。”2013年7月,原告孟令军的妻子与被告王欢曾向被告邓宝刚追讨欠款。原告自认被告胡益文已经还款1023000元,其余借款胡益文至今未偿还,原告孟令军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王欢与胡益文于2008年11月13日结婚。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说明》、《还款担保协议书》、邓宝刚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令军与被告胡益文签订的《债权债务说明》对双方之前的多笔借款进行核对确认,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益文应对协议核定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孟令军要求被告胡益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益文提出《债权债务说明》系孟令军与胡益文为欺骗邓宝刚而伪造的虚假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胡益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具有不真实性,故对其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欢作为胡益文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宝刚提出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出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邓宝刚的保证责任的诉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邓宝刚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主张的购车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孟令军借款本金210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孟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6676元,由被告胡益文、王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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