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青岛涌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涌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498号原告青岛涌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南庄社区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张所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长君,青岛市北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繁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小岭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邱德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涌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公司)与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涌泉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长君、孔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涌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走废钢压块,后经结账,被告尚欠货款325360元,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25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涌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400360元,且盖有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份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360元。被告鹤兴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涌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及差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涌泉公司表示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涌泉公司从事废钢生意。2013年10月份起,原告涌泉公司与被告鹤兴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涌泉公司将收购来的废纲出售给被告鹤兴公司,被告鹤兴公司派人到原告处取废钢。2013年12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差欠原告货款400360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鹤兴公司还款75000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所财银行卡上。剩余货款32536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鹤兴公司购买原告涌泉公司的货物,与原告涌泉公司对账后确认欠货款总额,理应按照约定按期给付货款。故原告涌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鹤兴公司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青岛涌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涌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5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陆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玖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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