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邢朝阳等仓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永军,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邢朝阳,刘其山,赵秋有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再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军。委托代理人:鞠传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北首东侧。法定代表人:李秀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朝阳。原审被告:刘其山,原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冷库负责人。原审第三人:赵秋有。委托代理人: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军与被上诉人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原审被告邢朝阳、刘其山、原审第三人赵秋有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0)德城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红都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2014)德中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德城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王永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传君、被上诉人红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原审第三人赵秋有的委托代理人王存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朝阳、刘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20日,王永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从2008年起常年在红都公司所有的冷库存放大、小辣椒(干),该冷库在2009年前由被告邢朝阳经营管理。2010年该冷库由被告刘其山经营管理。王永军的货物均存放在红都公司的冷库里其价值为85.929万元。2010年8月10日上午,该冷库因故失火,原告抢出13.31吨货物,价值9.317万元,其余的货物全部损失,损失金额为76.612万元。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邢朝阳、刘其山、红都公司赔偿原告该经济损失。红都公司辩称,红都公司与王永军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没有合同,没收过货,也未收过钱。原告提交的存货协议与红都公司无关;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红都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冷库是出租给刘其山,经营和管理权利不在红都公司,红都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刘其山辩称,对王永军提交的4份存货协议、10份入库单和1份入库单认可,原告在冷库存了约50吨辣椒,但他抢出去多少,不清楚。2009年9月1日前是邢朝阳管理的冷库,此后是我管理冷库。冷库是红都公司的,我与红都公司一个姓汤的人签的合同。一年给红都公司50万元承包费。我已被劳教了,不应再赔偿了。邢朝阳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初审查明,2010年8月10日9时,被告红都公司冷库发生火灾,烧毁、烧损钢结构及库存物品一宗,无人员伤亡。经公安消防部门分析认定火灾成因为:“1、无证电焊工安学军违章进行电焊作业,未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未认真检查附近是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导致飞溅高温电焊渣引燃汽油引发火灾,并迅速蔓延成灾;2、冷库的内墙、外墙顶板等维护结构使用夹芯彩钢板(夹芯材料为易燃的聚氨酯泡沫和可燃的聚苯乙烯泡沫),起火后火势蔓延迅速,致使冷库大部分被烧毁烧损。”2009年4月18日,原审原告王永军(乙方)与被告红都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存货协议,被告邢朝阳在甲方代表签名处签的名,王永军将800袋(16吨)干辣椒存放在红都公司冷库,同日,被告邢朝阳给王永军出具了一份入库单。2009年11月22日、12月1日和12月14日王永军(乙方)与红都公司(甲方)签订了3份存货协议,甲方代表签字处是刘其山的儿子刘书智的名字,原告分6次将8.95吨、14.994吨、12.64吨小辣椒存放在红都公司冷库,刘书智给王永军出具了6份入库单。2010年5月28日、5月30日、6月4日,王永军又分别向被告的冷库中存放小花皮(5.77吨、5.73吨、1.81吨)、大辣椒(24件已出库)小辣椒(30斤×15件、38斤×21件),刘其山给王永军出具了3份入库单。2010年7月9日,王永军将其存放的24袋大辣椒提出,刘书智给其出具了一份出库单。火灾发生时,王永军自称抢出13.31吨货物,价值9.317万元,其余货物全部损失,损失金额为76.612万元。对原告抢出的货物的质量,刘其山称不清楚,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数额是否准确,故对原告抢出的货物质量应以原告所述为准。对原告抢出的13.31吨货物的种类,原告主张是小辣椒,刘其山认可。原告主张小辣椒的价格是1.5万元/吨、大辣椒的价格为1.3万元/吨、小花皮的价格为0.7万元/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的小辣椒的价格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2005年7月被告红都公司(甲方)与赵秋有(乙方)签订了一份冷库租赁合同,红都公司将其院内的冷库及附带场地、加工车间、办公楼租给赵秋有使用,租期10年。庭审时,红都公司提交了一份赵秋有为甲方、刘其山为乙方的冷库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公司所有的整个冷库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一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期间,甲方承担与国家及地方税收、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关系接洽及其相关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上岗条件的电工,负责管理冷库的供电及乙方所使用的电器维修工作,电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由甲方承担;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办公室1间、员工宿舍2间以及厂内工具;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费人民币伍拾万元,于租赁期满时可以用甲方拖欠乙方的辣椒货款抵付;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冷库现有三名制冷工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如增聘新的制冷工人,需经甲方对其资质进行审查。”该合同最后甲方签字处签的是汤正合,被告刘其山称赵秋有没有拖欠辣椒款,拖欠辣椒款的是红都公司,汤正合是代表红都公司签的合同。而被告红都公司称汤正合是代表赵秋有签的合同。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又查,汤正合原名叫滕正合,当时在红都公司负责维修机器和保卫工作,承认红都公司冷库内没有灭火器。2009年9月1日,汤正合受红都公司总负责人李秀芹委托,代其与刘其山签的承包合同。李秀芹是红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殿芹的弟妹,是汤正合的表兄弟媳妇。李殿芹在公安部门询问时,承认公司已将冷库租赁给刘其山。原审法院初审认为,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存货协议、商品入库单、出库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据此可证明被告红都公司冷库火灾成因与电焊工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和被告红都公司的冷库使用了易燃可燃材料均有关系、原告曾在该冷库存放辣椒(大、小辣椒及小花皮)、取出大辣椒24件的事实。对被告红都公司提交的冷库租赁合同和冷库租赁经营合同,原告不认可,而被告刘其山对其无异议,应依法认定其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可确认:红都公司曾将其所有的冷库及附带场地、加工车间、办公楼租赁给赵秋有;2009年9月1日起,红都公司将冷库交给刘其山经营使用一年。根据汤正合、李殿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认定:刘其山是与红都公司签订的“冷库租赁经营合同”,与赵秋有无关。然而,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刘其山的权利只是管理冷库从而收取储存费以抵红都公司欠他的辣椒款,而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如办理自己的营业执照)、缴纳税款、自主招聘工人、选用电工等权利。根据仓储合同主体的重要特征: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据此可依法确认被告刘其山不具有仓储保管人的资格,被告刘其山与红都工司所签订的“冷库租赁经营合同”的性质应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对外仍然是红都公司的冷库。相对存货人来说,红都公司是仓储货物的保管人。原告将货物存入该冷库而受到损毁,红都公司作为保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原告向被告红都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对红都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不应为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因被告红都公司在冷库建材中使用了易燃物和可燃物,且没有配备灭火器材,也没有定期对冷库的管理人员和工人进行消防培训,致使失火时,未能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导致火势蔓延迅速、酿成重大火灾、扩大了损失,所以红都公司对该事故蔓延成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给储户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其山在承包经营冷库期间,疏于管理,使用无证电焊工作业,未尽到足够的注意防范义务,引起火灾。其作为冷库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其山应与红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辣椒价格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依法按被告认可的价格来计算原告的损失,即大、小辣椒的价格均按1.3万元/吨、小花皮按0.7万元/吨计算,则原告的损失应为(16吨﹢8.95吨﹢14.994吨﹢12.64吨﹢30斤/件×15件﹢38斤/件×21件-13.31吨)×1.3万元/吨﹢(5.77吨﹢5.73吨﹢1.81吨)×0.7万元/吨﹦61.9956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认为61.9956万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9956万元。二、被告刘其山与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邢朝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1元,原告承担2214元,被告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9274元。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0)德城商初字第786号判决认定刘其山与红都公司所签订的《冷库租赁经营合同》的性质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错误的;认定红都公司在该火灾事故中有过错也是错误的。总之(2010)德城商初字第786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应撤销原判,判决红都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红都公司称,对抗诉机关的抗诉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再审中,王永军辩称,红都公司与刘其山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的性质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对外仍然是红都公司的冷库,红都公司是仓储货物的保管人,是租赁合同主体一方,我方将货物存入冷库而遭受损毁,红都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刘其山、邢朝阳再审时未答辩。原审第三人赵秋有辩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该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该案再审时原告王永军明确选择按合同之债向刘其山、红都公司索要损失。该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与红都公司是否成立仓储合同关系,红都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针对该焦点各方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7月1日红都公司与赵秋有签订冷库租赁合同,将涉案冷库以及附带场地、加工车间、办公楼出租给赵秋有使用,租赁期限十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年租金100万元,赵秋有在租赁期内向甲方交纳租金,自己承担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网络使用费以及工商税务等相关税费,在租赁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和所雇员工工资以及意外伤亡等跟被告红都公司无关,由赵秋有承担。在此之后,邢朝阳不再为红都公司工作。2005年7月1日,赵秋有授权滕正合(又名汤正和)在红都公司全权办理业务事宜。2009年9月1日,滕正合受赵秋有委托以赵秋有为甲方(出租方)与刘其山签订冷库租赁经营合同,将赵秋有租赁红都公司的冷库(包括制冷车间和四个低温间、五个速冻间、三个恒温间)租赁给刘其山,租赁经营期限一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租赁费人民币50万元,于租赁期满时可以用甲方拖欠乙方的辣椒货款抵付,甲方承担租赁期满经营期间的国家及地方税收、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关系接洽及其相关费用(不包括违规罚款),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上岗条件的电工,并承担电工工资及福利待遇,乙方负责承担甲方现有三名制冷工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乙方自交接完成之日起接收新发生的保管费用,库存货物保管责任也从此时开始。2009年8月18日,邢朝阳作为甲方,王永军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短期存货协议。在2009年12月1日、11月22日、12月14日刘其山的儿子刘书智与王永军签订短期存货协议。邢朝阳经营管理期间,王永军的货物并未发生毁损。刘其山接手冷库后,王永军的货物继续存放在冷库,可见刘其山与王永军形成了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王永军的损失发生在刘其山与王永军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期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0)德城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红都公司冷库于2004年建成投入使用,后红都公司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居民赵秋有签订冷库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十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009年9月1日,赵秋有委托红都公司职工汤正和(又名滕正合)与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西雒村村民刘其山签订冷库租赁合同,租赁经营期限一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另查明,红都公司在原一审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农副产品(不含粮食、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凭卫生许可证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经营(国家禁止、限制经营的除外)。赵秋有认可与被告红都公司之间是财产租赁关系,以赵秋有本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关于原审原告损失同原审查明。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红都公司与原审原告之间未成立仓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红都公司与赵秋有签订的合同,红都公司只收取租金,租赁期内的其他一切费用和债权债务均由赵秋友承担,赵秋有也认可与红都公司之间是一种财产租赁关系,所以红都公司与赵秋有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赵秋有与刘其山签订的合同,赵秋有认可其委托滕正合与刘其山所签,红都公司对赵秋有的转租行为亦表示同意,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涉案转租合同的签订主体双方是赵秋有与刘其山,而非红都公司与刘其山;赵秋有与红都公司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亦未解除;王永军提供的存货协议是一种格式协议,虽抬头打印的有“红都公司”字样,但红都公司对此协议不予认可,也未加盖红都公司印章且邢朝阳的协议与该案的损失没有关联性。二、滕正合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份笔录属证人证言,李殿芹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亦未明确与刘其山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谁,而赵秋有与刘其山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种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刘其山主张与红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红都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仓储,因此不可能出租冷库的经营权。赵秋友租赁冷库后,也没有办理仓储的营业资质,其转租的也只有冷库的财产使用权。刘其山承租冷库后只取得冷库的使用权,其从事仓储业务,应当自行办理营业资质,其未办理属无证经营,其违反的是管理性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与存货人之间成立的仓储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王永军在刘其山处存放干辣椒与小花皮,与刘其山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该仓储合同合法有效。刘其山经营期间,其儿子刘书智代表其与王永军签订仓储合同,刘其山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人负有对王永军入库存放的物品进行验收并妥善保管的义务,王永军将干辣椒与小花皮存入涉案冷库而受到损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刘其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于王永军的货物受损,其并未与刘其山就违约造成货物损失时如何赔偿进行约定,故其损失应当依据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认定。王永军对自己主张的辣椒价格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依法按刘其山认可的价格来计算王永军的损失,即大、小辣椒的价格均按1.3万元/吨、小花皮按0.7万元/吨计算,则原告的损失应为(16吨﹢8.95吨﹢14.994吨﹢12.64吨﹢30斤/件×15件﹢38斤/件×21件-13.31吨)×1.3万元/吨﹢(5.77吨﹢5.73吨﹢1.81吨)×0.7万元/吨﹦619956元,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认为619956元。王永军对刘其山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红都公司与赵秋有不是与王永军成立仓储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邢朝阳曾是王永军合同相对方,但该案的损失与邢朝阳无关,故王永军要求红都公司、邢朝阳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2010)德城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刘其山赔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军经济损失619956元。三、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1元,由原审被告刘其山负担。上诉人王永军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红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红都公司无论与赵秋有还是刘其山租赁冷库,对外均是以红都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其二人租赁冷库后对外也是以红都公司进行经营,在长达十年的租赁中,双方均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使任何人均相信其二人的经营就是红都公司在经营,红都公司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由于红都公司的冷库内墙、外墙顶板等维护结构使用夹心彩钢板,造成火势蔓延迅速,红都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有瑕疵,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无论是租赁还是侵权,红都公司都应承担实体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红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上诉答辩人更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涉案冷库虽属于上诉答辩人所有,但因上诉答辩人欠一审追加第三人辽宁锦州人赵秋有辣椒款无力偿还,于2005年7月1日将该冷库及其附属场地、加工车间、办公楼等出租给了赵秋有,租期十年,至2015年7月到期,租赁期间赵秋有独立承担水电费、工伤税务等全部费用。自此该冷库的财产使用权转给了赵秋有。2009年9月,又因答辩人欠本案第一被告辣椒款无力偿还,经我公司与赵秋有沟通,赵秋有将其中承租的冷库转租给刘其山,年租金50万元用上诉答辩人欠刘其山的辣椒款抵顶,赵秋有委托汤正和与刘其山签订了冷库租赁经营合同,对此转租行为上诉答辩人认可。这一财产出租、转租的事实有原租赁合同、转租合同,授权委托书、转租经手人汤正合(又名腾正合)2010年8月15日的证言及(2010)德城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及(2013)宁民再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为证。这些证据内容详实统一,已形成一个证据链接,足以认定上诉人是与刘其山形成的仓储合同关系,而非与上诉答辩人形成的。其次,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也可以看出,上面只有刘其山及其儿子刘书智的签字,没有上诉答辩人的印章。且刘其山及刘书智也不是上诉答辩人的职工,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应当认定上诉人与刘其山发生了仓储合同关系。再次,本案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刘书智、盖建业、安学军被处以刑事处罚,刘其山被劳动教养,而上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被追究责任,这也足以证明涉案火灾事故与上诉答辩人无直接因果关系。最后,涉案的冷库是由具有合法设计资质的山东鲁商冰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符合设计规范,冷库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且原冷库内有四个消防栓、机房内有四个灭火器,消防制度,消防设施一应俱全,只是因为人为原因造成大火而烧毁。因此,上诉答辩人在冷库的设计、消防设施配置上并不过失,失火完全是刘其山雇佣的工人违章作业所致,与上诉答辩人无关。原审第三人赵秋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赵秋有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也不可能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仓储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永军将货物储存于红都公司冷库,因冷库失火造成王永军货物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问题为谁与王永军建立了仓储合同关系,即谁是保管人。原审第三人赵秋有既不是涉案冷库所有人也不是冷库管理人,上诉人王永军未将货物交付赵秋有保管,所以,原审第三人赵秋有不是本案货物保管人,赵秋有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红都公司是否为保管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红都公司工商登记中显示,红都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经核准,其经营范围包括:农副产品(不含粮食、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凭卫生许可证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经营(国家禁止限制经营的除外)。从红都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看出,红都公司没有仓储经营业务。2005年7月1日,红都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包括涉案冷库在内还有附带场地、加工车间、办公楼出租给赵秋有使用,期限10年。2009年9月1日,滕正合受赵秋有委托将涉案冷库租赁给刘其山使用。涉案冷库本来是红都公司的自用冷库,无论是赵秋有还是刘其山承租涉案冷库后,应该自己使用,如对外承揽仓储经营业务应到相关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才能开展相应业务。刘其山租赁涉案冷库后,在未取得仓储业务营业执照的前提下即对外开展仓储经营业务,刘其山应承担发生火灾给存货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红都公司自身没有仓储经营业务,上诉人王永军称刘其山经营仓储业务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红都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永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1元,由上诉人王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成纲审 判 员  叶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宇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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