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曾宪青与刘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青,刘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曾宪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丽英,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地址:卢龙县卢龙镇永平大街。。负责人张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地址: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负责人潘志刚,该队队长。原告曾宪青诉被告刘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明、被告刘振海委托代理人闫丽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振海为实际车主的车挂靠在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车牌号为冀C×××××/CT112。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为登记车主。2014年12月22日上午,由于该车出了故障来到我工作的修理厂修理,当时修理厂负责人派我和薛玉增给被告修车,我在车后轱辘右侧车下部位修理,薛玉增在车斗上。正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刘振海突然上车,在没有打招呼、没有任何警示上车就倒车,我猝不及防,把我腿部压伤,造成我右髋关节损伤积液、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挫伤、关节积液等外伤,现由于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23元(复查费用2次)、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80元、护理费4600元(23天×2人×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1人×30天×10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610元(7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85元(复查两次200元、评残一次285元、来法院两次200元),以上总计6922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被告刘振海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76.23元,原告诉状中所诉受伤的事实存在。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不赔,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我还垫付了800元交通费、1500元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公司拒赔。事故发生在修理厂,车辆在修理时造成原告受伤,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余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2日,卢龙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刘振海的半挂车头牌号为冀C×××××、车斗车牌号为冀C×××××在石门街薛玉曾修理厂院内修车,倒车时将原告的腿部压坏,经原告指认,开车人为刘振海。2、刘振海所驾驶车辆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保单三份。3、2015年7月20日,原告所在修理厂的经营者薛会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00元/天。4、秦皇岛昌黎长城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检查报告1份(复查时)、复查费票据3张。5、护理人员曾春红、曾宪所误工证明两份。6、交通费票据10张,计685元。7、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二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证明没有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不能确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故我公司对该证据内容不认可,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意见,没有修理厂盖章,应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薛会仁出庭作证,并且没有曾宪青受伤工资停发的证明。对长城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应提交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振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刘振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秦皇岛昌黎长城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17076.23元、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2、庭下提交为原告垫付交通费票据6张,计800元。对被告刘振海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交通费只知道出入院是由被告垫付的,具体数额不知道。伙食补助费并没有给我们,应提供证明是为我方支付。对被告刘振海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表示没有意见,对庭下提交的证据由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因其没有具体工资表佐证,对其内容本院作为定案参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但其中只有复查、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他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刘振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曾宪青系薛会仁经营的修理厂的汽车修理工。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刘振海驾驶其所有的欧曼牌冀C×××××/冀C×××××半挂车因故障到薛会仁经营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曾宪青作为修理工在车下进行修理,但未放置警示标志。在修理过程中,刘振海突然上车倒车,致曾宪青受伤。曾宪青伤后被刘振海送往秦皇岛昌黎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小腿软组织擦伤,花医疗费17076.23元。出院诊断: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嘱:1、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伤肢免负重3个月;3、四周后复诊;4、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4日到秦皇岛昌黎长城医院、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623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花法医临床鉴定费800元、挂号检查费186元、交通费285元。原告出入院交通费800元,由被告刘振海垫付。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诉请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699.2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7076.23元+复查医疗费16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14573.14元[(32045元/年÷365天×166天评残前一天)]、护理费2019.17元[(32045元/年÷365天×23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85元(出入院时刘振海垫付800元+复查时200元+鉴定时285元)、鉴定检查费98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时检查费180元),以上总计64078.54元。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220元(不含被告刘振海垫付的费用)。另查明,被告刘振海所有的欧曼牌冀C×××××/冀C×××××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振海为原告曾宪青垫付医疗费17076.23元、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振海所有的车辆因故障到薛会仁经营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曾宪青作为修理工在修理过程中未设立警示标志,被告刘振海作为驾驶人在驾驶车辆前未尽观察义务,造成在倒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曾宪青和被告刘振海都有责任,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该起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修理厂内,属于公共停车场范畴,允许机动车运行、倒车是机动车运行状态,故该地点符合该法有关道路的范围,该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振海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不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核实的请求项目,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刘振海对原告曾宪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振海为原告曾宪青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由原告曾宪青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宪青经济损失53249.3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误工费14573.14元+护理费2019.17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宪青经济损失5414.62元[(64078.54元-交强险赔偿53249.31元)×50%]。三、被告刘振海对原告曾宪青不承担赔偿。原告曾宪青返还被告刘振海垫付的费用17876.23元(医疗费17076.23元+交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曾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原告曾宪青、被告刘振海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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