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敬胜与田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胜,田子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陈敬胜。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子文。原告陈敬胜诉被告田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光钦、袁义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子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胜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原煤,每吨价格520元。在供煤期间,被告一共支付煤款1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39500元。另原告在法院帮被告偿还他人12500元,被告未偿还给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39500元,借款12500元,共计15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田子文欠原告煤款共计人民币139500元。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法院交纳12500元。被告田子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陈敬胜和被告田子文协商买卖原煤一事。双方约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出售煤,每吨价格520元。原告在向被告供煤期间,被告支付煤款10000元。2014年10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2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金额处有修改,原金额为壹拾贰万玖仟伍佰元,修改后为壹拾叁万玖仟伍佰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欠款,但均未找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39500元。另原告自称2014年10月,被告被法院司法拘留,原告考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帮被告向法院交纳了12500元执行款。该款被告也未归还,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子文在原告陈敬胜处购买煤,原告陈敬胜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田子文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有修改,修改处并没有被告田子文捺手印或签名确认,本院无法确认欠条金额的修改是被告田子文所为。故本院确认被告田子文欠原告陈敬胜煤款为欠条上载明的修改前的金额,即129500元。原告称其替被告交纳12500元执行款,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与本案并不是相同法律关系。且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来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田子文向其借款12500元未还,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子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敬胜货款129500元。驳回原告陈敬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田子文承担2890元,原告陈敬胜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人民陪审员  范光钦人民陪审员  袁义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