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某宇与梁某、崔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宇,梁某,崔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史某宇,男,无职业,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教师,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崔某强,男,职工,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史某宇诉被告梁某、崔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宇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崔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二被告又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另此两笔借款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进行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6000元,利息211080元,合计73708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梁某又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此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进行计算。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被告梁某与原告史某宇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卡卡转账单一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梁某因生活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所主张违约金数额,超出双方的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崔某强返还原告史某宇借款本金526000元,违约金138150元(239000元×6%÷12个月×3倍×24个月+230000元×6%÷12个月×3倍×15个月),合计664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58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205元,合计9790元,由原告负担728元,二被告负担9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佳妮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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