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史彤彤与李伟、李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4号原告史彤彤,女,汉族,2011年5月24日出生,住商水县。法定代理人史东辉,男,汉族,1993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卫君,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开封县。被告李伟,男,汉族,1991年7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现春,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明明,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彤彤诉被告李伟、李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彤彤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君、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现春、被告李明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李伟无证驾驶被告李明明的豫PH69**号轿车将原告撞成重伤,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支付7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7022.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辩称,原告不应当在路上玩,原告的监护人对此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伟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明明辩称,被告李明明在案发时根本就不在家,并没有允许被告李伟开车,且李明明和被告李伟早已分户并没有在一起生活。肇事车辆是被告李明明要账得来的车,手续不完备不能上路,此车被告李明明也没有上过路,被告李伟对此明知;被告李伟和李明明在一个院住,是在李明明家里没有人的情况下,李伟私自从李明明家找到车辆的钥匙开车上路,未经车主同意乘无人之机私开他人车辆,属于盗开他人车辆,按照法律规定盗开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承担责任;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明明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危通知书2份;3、河南省人民医院骨科、PICU科诊断证明各1份;4、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骨二科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5、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6、门诊病历1份;7、河南省人民医院2015年4月20日诊断证明1份;8、河南省人民医院2015年4月20日出院证1份;9、2014年8月12日至11月2日的医疗费票据7张、机打计费清单1张;10、定额发票149张;11、过路费、停车费及客运发票计18张;12、2015年4月20日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13、加油费发票3张及过路费发票2张;14、开票日期显示为2015年4月11日至4月20日的定额发票20张;15、检查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16、预交诉讼费票据1张;17、住院病案1份;18、2014年8月12日至9月1日的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19、2014年4月14日至4月20日的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20、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李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明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到庭证人李清礼、孙全新的证言。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判决应考虑监护人的责任,适当减轻被告方责任;对证据2、3、6、7、8、12、15、16、17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2014年9月1日的诊断证明与证据3中的2014年11月5日的诊断证明部分不一致;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对证据9中的打印计费清单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对证据10、1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按法定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而不是按票据计算,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3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与伤情无关的药物应予剔除;对证据20,认为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陪护人员所从事的特殊行业。对于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李明明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4中2014年9月1日的诊断证明与证据3中的2014年11月5日的诊断证明部分不一致,是在不同时间段医院对原告伤情作出的诊断,被告不能据此否认其客观性;原告证据5只是公安部门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的通知,具有真实性;原告证据9中的打印计费清单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4中的餐饮费票据,原告主张赔偿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中的住宿费票据,结合住院时间、原告伤情以及原告年幼、住院期间需其家人不间断护理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证据11、13,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证据18、19,被告虽然认为应予剔除与伤情无关的药物,但并未指出哪些药物与伤情无关,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20,被告有异议,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孤立,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被告李明明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该二位证人的陈述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李伟驾驶被告李明明的车辆时,被告李明明不在家。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14时,在商水县练集至城关公路、练集贾庄桥西5米处,被告李伟无证驾驶其兄李明明的豫PH69**号(套牌)奇瑞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路南的行人原告史彤彤相撞,造成史彤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报案。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水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4年9月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1337.51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14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至当月20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515.58元。原告另花费有门诊医疗费1417.6元。被告李伟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除原告亲属支出的交通费外,被告李伟的父亲曾向司机支付了原告往郑州转院治疗时的车费,被告李伟的父亲在郑州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颈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亲属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另查明,豫PH69**号(套牌)奇瑞小型轿车是被告李明明要账得到的车辆,平时在其住处附近停放,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明明与李伟系兄弟关系,同在一个院内居住,据被告李明明的代理人二被告的父亲陈述,被告李明明家的及李伟家的门经常开着,被告李明明的车钥匙在桌子上放着。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李伟辩称原告不应当在路上玩,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在路上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伟是无证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路南的行人原告相撞,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主张原告的监护人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明辩称被告李伟属盗开车辆,被告李明明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明明的车辆是套牌车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李明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二被告间系兄弟关系又在同一个院落中居住,且据二被告的父亲陈述,平常二被告的住室门开着,被告李明明把车钥匙放在桌面上,说明被告李明明未对其机动车妥善管理,具有明显过错。结合本案客观情况,被告李明明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127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尚处幼年,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期限可在住院期间的基础上增加30天,计55天,护理费为4290.31元(28472元/365天×55天);5、残疾赔偿金25672.78元(9416.1元/年×20年×11%);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7、原告亲属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住宿费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02483.78元,应由被告李伟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扣除被告李伟及其父已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应另赔偿原告损失93483.78元。被告李明明应对于被告李伟应赔偿原告损失中的50%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尚处幼年,不存在误工损失,也无被抚养人,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所列的二次手术费用11895.58元,实际请求的为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能确定实际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赔偿原告史彤彤损失102483.78元,其中扣除被告李伟及其父已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另赔偿原告损失9348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明明对于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李伟应赔偿原告损失中的50%向原告史彤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彤彤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李伟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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