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呈英诉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呈英,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赵呈英,女,195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富梅,院长。委托代理人邢和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赵呈英与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萍,被告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呈英诉称:1993年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输血感染了丙肝。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就之前发生的损害进行了赔偿。但后续又发生了治疗费用,且该原告造成的伤害可能构成伤残,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变更原被告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6084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60.63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130058.1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需80058.13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中的58.13元,仅主张80000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医院辩称,本案已经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被告在案件发生后已经签订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诉讼案由已经发生改变,所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生效已经一年多,原告没在法定时间内要求申请此协议,故请求撤销权已经灭失,在要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起诉。原告赵呈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所患丙肝是在被告处输血感染的事实,原告在签此协议时在协议下方所书写的内容证明原告是对该协议的暂时同意,但不是最终赔偿金额的意思表示;2、原告因丙肝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住院费票据三张,其中自费共8545.53元,非住院治疗票据107张,其中自费60802.55元,医疗费自费69348.13元;3、三次住院的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丙肝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共住院48天;4、重慢性就医卡一本、诊断证明一份、处方签7页13份,证明原告非住院期间进行长效干扰素等抗病毒治疗丙肝的事实;5、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检查费票据2张260.63元,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共960.63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二医院对原告赵呈英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首先被告并未认可原告感染丙肝系属输血所致,其次原告签字文字清楚明确,同意调解,不存在暂时同意的概念;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因果关系;对证据3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人身损害赔偿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5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人身损害赔偿无关系;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被告二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本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极力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基于人道主义给予的,本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下签订的协议;第二,原告因各种理由认为赔偿不够,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原告起诉时,仅要求所谓赔偿内容,并未申请对协议进行撤销和变更。第四,本调解协议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是有效协议;第五,被告根据协议内容已诚信履行完毕,原告再起诉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起诉。原告赵呈英对被告二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所说前后矛盾,前期被告说出于无奈,后又说本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变更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后期花费巨大,与被告协议所赔付的金额相差甚远,所以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5月25日,原告以L4、5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入住被告处,于1993年7月3日行椎间盘摘除术,术中输血400㏕,经治疗于1993年10月14日出院。2012年11月19日,原告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经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6593.94元,其中现金支付6638.22元。2013年1月5日在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支出862.86元。2013年2月22日在三医院支出872.82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甲方赵呈英在2012年看病检查时发现感染丙肝,甲方认为目前所患丙肝,系1993年在二医院住院治疗时因输血感染所致,要求乙方给予赔偿。乙方将关于输血感染丙肝的基本情况及目前关于丙肝处理的相关途径,向甲方进行反复沟通和解释,并建议甲方走司法途径解决,但甲方坚持要求协商解决。本着诚信、自愿、和谐的基本原则,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支助五万元人民币,本次投诉一次性调解结案,将来国家在丙肝处理方面如有新的政策和指示,双方将依政策规定执行。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备案一份,上报一份,协议签字履行完毕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原告赵呈英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并备注如下内容:“区区五万元对于丙肝的前期治疗来说简直就是杯水车薪,但是为了生命的延续,以及缓解治疗丙肝前期所带来的经济压力,同意调解,但等待国家的政策。”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五万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入住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经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738.2元,其中现金支付1003.25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三医院,经治疗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443.7元,其中现金支付904.06元。此外,原告还在三医院、焦作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用60802.55元。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260.63元。本院认为,原告选择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经审理,原告的实质性主张是认为其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因此请求变更协议内容,故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审理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关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虽然被告辩称双方调解协议已经达成一年多,原告请求撤销超过了法定时间,但本案中原告行使的是合同的变更权而非撤销权,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但并没有法律规定对行使变更权的时限进行特别规定,故此对变更权的行使应当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据此原告行使变更权不超过法定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定原告行使变更权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甚至根本就不存在误解。基于调解协议书载明,特别是原告自己手书的内容,说明原告对丙肝可能存在的严重性后果的明知的,对双方要达成的协议内容是清楚的。其次,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应以行为时即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来判断。在订立调解协议时,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仅仅是8373.9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接收被告给付的50000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至于调解协议签署后新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作为考虑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依据。并且,经过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仅为十级,在事实责任不清的情况下原告获得尽快获得50000元,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再次,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事实和责任不清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各自的风险和成本后综合达成的。根据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被告要求原告依法走司法程序解决双方的医患纠纷,但原告坚持要求协商。虽然原告坚持认为自己的丙肝是由于在被告处输血感染,但被告对此并未认可,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丙肝系因被告过错造成。在此基础上,双方为了解决纠纷,进行协商处理,是对各自诉讼程序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后,原告要求变更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是双方充分、反复协商达成的一次性解决方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就此事“一次性调解结案”,不得在通过虚假的、暂时性的表态获得被告给付金钱后,再次提出额外的请求,如此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将来国家在丙肝处理方面有新的政策和指示,双方将依政策规定执行”,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家对丙肝有新的政策,要求变更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要求变更调解协议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故此其要求对损失重新进行计算和赔偿就没有基础,对其损失本院不再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呈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赵呈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滋滨审判员  梁学峰审判员  王文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姬珊珊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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