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执字第0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兆隆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长青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字第00207-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255号。负责人李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洋、蒋柏军,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州兆隆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桂花路29号。法定代表人金嘉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长青国际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法定代表人张奇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银妹。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常州兆隆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长青国际珠宝有限公司、周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常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不动产权登记情况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常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范之昕审判员  王昊东审判员  尤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智军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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