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天良、吴建军诉艾尼·吾加木尼亚孜、蔡忠伟、赵殿伟、王国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良,吴建军,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蔡忠伟,赵殿伟,王国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王天良,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原告吴建军,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培桐,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男,维吾尔族,现住阿克苏市。被告蔡忠伟,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殿伟,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被告王国喜,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原告王天良、吴建军诉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被告蔡忠伟、被告赵殿伟及被告王国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良、吴建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培桐、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被告蔡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勤、被告赵殿伟及被告王国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死者王兵父母,王兵系新疆通疆高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3年11月23日晚,王兵及其他同事应邀到阿克苏市南大街千房宫宴会厅参加公司员工阿不都孩子满月酒,当晚王兵与被告同桌吃饭饮酒。约24日凌晨酒席结束,因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没有拦到回家的出租车,故王兵受指派开车送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导致王兵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仅送了微薄的慰问金,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经济补偿,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20年)、丧葬费24921元(49843元÷12月×6月)、家属误工费955.5元(136.5元×1人×7天)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23356.5元的30%计157006.95元。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辩称:事发当天我与死者王兵及几个同事一起参加另外一个同事的改名宴会,当时因为我要喝酒,所以就把我的车钥匙交给被告赵殿伟,大概北京时间1点半宴会结束,我没有打上车,死者王兵开着单位的车然后说送我回家,我上车后他将我拉到温宿县,我们一起吃了牛肉面,后来我在车上睡着了,听见声音的时候我才发现出事故了,我怎么从车里出来的我也不清楚,出来后我就找电话报警了,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蔡忠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部分不符,我是公司负责人,我们在开席当天还再三确定各位同事有没有开车,我离席较早,到后半夜四点时候我才知道王兵出事。事发当天晚上我并不是酒席的召集者,而且我在参加酒席时还再三告知参会同事喝酒不要开车,王兵还说了自己没开车。事发后我作为负责人还组织员工对死者家属进行慰问捐款将近七千元,王兵酒后驾车溺亡,事故是其本人全责,并造成单位车辆新NA××××号全损报废,且车辆上的货物全部毁损,我们认为不应该对死者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我们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赵殿伟辩称:事发当天我也是提前离席的,我大概11点离席,当时王兵喝酒了,他还一直强调自己没有开车,后来到凌晨1点,第一被告打电话让我来送办酒席的人的家属,我就拿了他的车钥匙。王兵怎么走的我不清楚,死者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与我无关。被王国喜辩称:我是打车去的,因为都知道喝酒了不能开车,我们吃完饭就先走了,后面的事情我们都不清楚,我们是第二天才知道事情发生,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死者王兵系两原告之子的事实;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蔡忠伟、赵殿伟及被告王国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尸体处理通知单、死亡证明、事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之子王兵死亡的原因及死亡的事实;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蔡忠伟、赵殿伟及被告王国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被告席有福及被告赵殿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之子王兵与五被告同在一起喝酒吃饭及死者王兵所开的车系公司送货车的事实;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蔡忠伟、赵殿伟及被告王国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蔡忠伟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王兵之死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死者王兵酒驾的事实;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蔡忠伟、赵殿伟及被告王国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蔡忠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新NA××××号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王兵驾驶的车辆系货车、车辆准乘两人,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蔡忠伟的妻子李玉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赵殿伟及被告王国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新NA××××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赵殿伟、王国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车辆损害的情况;原告及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赵殿伟、王国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调拨单、收条及送货单,用以证明新NA××××号车拉载的货物全部损毁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赵殿伟、王国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被告赵殿伟及被告王国喜均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天良与原告吴建军之子王兵系新疆通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3年11月23日晚,王兵应邀前往阿克苏市南大街千房宫宴会厅参加同事阿不都孩子宴会,并与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被告蔡忠伟、被告赵殿伟、被告王国喜、被告席有福等同事同桌进餐。11月24日凌晨宴会结束,因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未能打上回家的出租车,王兵遂驾驶新NA××××号车送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回家,途中行驶至温宿县稻香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驶入无明显标识未完工的施工道路中后驶入该道路中的河中,造成王兵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王兵及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进行血液酒精检测,该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3】酒精检字第0×(N3)-×××号检验报告书,经检验王兵的胸腔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胸腔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2013年11月26日,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又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王兵驾驶的新NA××××号车事发时车速及标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又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3】事故鉴字第0×(N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N××××号车标识内容与其行驶证相符,该车事发时车速为67km/h。此后,原被告双方因王兵死亡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新N××××号车所有人为李玉丽,该车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起诉时将席有福列为被告,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席有福的起诉。本院认为:生命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被告蔡忠伟、被告赵殿伟、被告王国喜对两原告之子王兵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溺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两原告现以死者王兵系受他人指派醉酒驾驶新N××××号车送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回家,导致王兵发生交通事故溺水死亡,因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元、家属误工费955.5元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7006.95元,但被告艾尼·吾加木尼牙孜、被告蔡忠伟、被告赵殿伟及被告王国喜对此均不予认可,而两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王兵系受被告指派醉酒驾驶新N××××号车的事实,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良、吴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已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勤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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